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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635号

刘桂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桂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635号罪犯刘桂生,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吉018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桂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刘桂生于2018年1月2日17时许窜至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朱广侠家养猪场内,盗窃铁管2根、弯头及水嘴子若干。2、被告人刘桂生于2018年1月3日17时许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朱广侠家养猪场内铁管2根、弯头及水嘴子若干。3、被告人刘桂生于2018年1月4日17时许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朱广侠家养猪场内铁管2根、弯头及水嘴子若干。4、被告人刘桂生于2018年1月5日17时许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朱广侠家养猪场内铁管2根、弯头及水嘴子若干。5、被告人刘桂生于2018年1月6日17时许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朱广侠家养猪场内铁管2根、弯头及水嘴子若干。6、被告人刘桂生于2018年1月12日17时许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朱广侠家养猪场内铁管2根、木板一块和钢筋4根、弯头及水嘴子若干。被告人刘桂生以上六次盗窃了铁管12根、弯头14个、水嘴子6个、钢筋4根、松木1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5元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辅助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桂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