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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659号

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爱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院**楼****1511。

法定代表人:王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峰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0115民初17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瑞峰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爱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张爱平在其公司负责人事及档案保管工作,张爱平利用工作便利将劳动合同原件取走,导致其公司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爱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瑞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瑞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张爱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张爱平入职中瑞峰业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17日,张爱平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张爱平与中瑞峰业公司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瑞峰业公司支付张爱平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3.中瑞峰业公司支付张爱平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张爱平与中瑞峰业公司均认可试用期为2个月。张爱平转正后月工资为4000元;中瑞峰业公司主张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绩效工资2000元。2018年7月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665号裁决书,裁决:1.中瑞峰业公司与张爱平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瑞峰业公司支付张爱平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驳回张爱平其他仲裁请求。中瑞峰业公司不认可仲裁第2项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瑞峰业公司与张爱平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665号裁决书第1项,即中瑞峰业公司与张爱平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瑞峰业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7日已与张爱平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其公司虽称原件被张爱平拿走,但未举证证明;中瑞峰业公司主张张爱平负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在内的人事管理工作,但庭审中又认可张爱平与庞伟霞办公室挂牌为财务室,张爱平工作岗位为行政出纳,协助上级领导庞伟霞工作,因此法院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应支付张爱平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判决:

一、确认张爱平与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平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三、驳回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瑞峰业公司补充提交微信通信记录及案外人庞伟霞劳动合同,主张以此证明张爱平在其公司负责人事及档案管理工作。张爱平认可上述微信记录系其与中瑞峰业公司总经理王瑞峰之间的微信记录,但认为微信记录的内容及案外人庞伟霞的劳动合同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中瑞峰业公司负责人事及档案管理工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瑞峰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应由其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公司应就其管理不当的情况承担不利后果。张爱平主张其与中瑞峰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中瑞峰业公司未正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瑞峰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实际与张爱平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可归责于劳动者本人,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瑞峰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宋 猛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雨阳

书记员韩郭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