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1724民初13号
原告:刘毅,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东湖路**,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武,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贤,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学堂村**,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1********。
原告刘毅与被告吕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武、被告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挖机费用包月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机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挖机费用36000元,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吕贤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陆续在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不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挖机费用。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毅挖机费用包月款共计:36000.00元正,大写(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吕贤身份证:513021197102073910.2017.8.29”。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结算后,被告未付清租赁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毅支付欠款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吕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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