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飞,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海安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12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10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孟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孟飞于2018年8月11日凌晨,容留孙某、刘某在其租住的海安市金石翡立郡小区五幢某单元某室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被告人孟飞于2018年8月17日凌晨,容留孙某、顾某在其租住的海安市金石翡立郡小区五幢某单元某室吸食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公安机关在办理顾某等人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孟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孟飞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孟飞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12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10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顾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飞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属于“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飞有多次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