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2刑更81号

罪犯江书钦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江书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2刑更81号罪犯江书钦,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书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书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7566.89元。宣判后,被告人江书钦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赣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书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江书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7566.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景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为二年;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景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书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获得警告1次,监狱计分考核表扬6次(含折算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江书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书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静华

审 判 员 周淑文

审 判 员 舒 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