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千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8民初22号
原告:梁春海,男,生于1952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多贤,男,生于1956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鸡市,农民,系陕C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09号一号大院。
负责人:王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喆,系公司员工 原告梁春海与被告王多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被告王多贤,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6元。(1、医疗费11510.22元 。2、误工费2790元 。(3个月*930元)3、护理费5700元 。(5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6、车辆修理费:1200元 。7、 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多贤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多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梁春海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千阳县黄里村葡萄采摘园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被告王多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双胫前软组织挫伤并擦伤等。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3月,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前,严格受雇于千阳县千湖湿地公园有限公司,职务保洁员,每月工资930元。事发后其所在单位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本起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千公交认字(2018)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多贤驾驶及所有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多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千公交认字(2018)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所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多贤垫付原告梁春海医药费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应当剔除。误工费无受伤期间收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治疗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双胫前软组织挫伤并擦伤等。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3月,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另查,被告王多贤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行驶证、驾驶证齐全。该车在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发后,被告王多贤垫付原告梁春海医药费2000元。 经审核,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506.32元 。2、误工费2790元 。(3个月*930元)3、护理费4560元 。(5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6、车辆修理费:1200元 。7、 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206.2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3、住院病历,出入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收入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出示证据: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梁春海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王多贤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春海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春海与被告王多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有关的损失经核定后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王多贤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梁春海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多贤承担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春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18750元。 被告王多贤赔偿原告梁春海剩余损失3456.22元的60%,计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梁春海人民币20823元,执行时原告梁春海返还被告王多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多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