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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5983号

龚兰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何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兰平;何康;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吴然;李兴国;何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6民初5983号

原告:龚兰平,男,汉族,1997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康,男,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告: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04846953N。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被告:吴然,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李兴国,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何小琴,女,苗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兰平诉被告何康、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吴然、李兴国、何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康、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吴然、李兴国和何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96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09697.5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九江大道由双福往华富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东风小康路段时,与被告何康驾驶的车牌为渝xxxx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额骨骨折;4.颅腔积气;5.头皮撕裂伤;6.头皮血肿;7.多处皮肤裂伤(眉弓、口唇);8.多处浅表损伤(双膝部);9.胸4-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约2月,胸椎骨折在恢复期,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有不适及时复查;院外增强营养。车辆渝xxxx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均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渝xxxx的实际车主系李兴国、吴然和何小琴,挂靠在我司经营,由三实际车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发动机号为17H00171770的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投保时该车为新车,未上牌;若车辆渝xxxx系上述在我司投保车辆,需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准驾资格以及车辆的营运资格;核实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情况后向法院提交书面回复,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不认可门诊699元医疗费,此系胸腔检查,原告无此伤情;无依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认可原告弟弟的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弟弟的抚养义务人系原告父母,不是原告;不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系以残联标准为依据,未参考被鉴定人的穿衣、行走、蹲厕以及吃饭等能力,且我司对第一次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龚兰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系利害关系鉴定机构,由其做龚兰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合法。若法院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其残疾补助和其他收入。认可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限1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50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对应的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何康、吴然、李兴国、何小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九江大道由双福往华富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东风小康路段时,与被告何康驾驶的车牌为渝xxxx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额骨骨折;4.颅腔积气;5.头皮撕裂伤;6.头皮血肿;7.多处皮肤裂伤(眉弓、口唇);8.多处浅表损伤(双膝部);9.胸4-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约2月,胸椎骨折在恢复期,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有不适及时复查;院外增强营养。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龚兰平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2.龚兰平续医费约4000元;3.龚兰平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龚兰平为此垫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龚兰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龚兰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龚兰平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龚兰平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龚兰平父亲龚和祥,于1964年3月14日出生,系智力四级残;经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龚和祥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龚兰平母亲杨超,于1976年3月14日出生,系视力一级残;经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超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龚和祥每月领取低保280元,杨超每月领取低保280元、重残补助80元、困残补助80元,杨超每年领取贫困补助360元。龚兰平系农村户籍,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务工,从事生产制造工作。龚杨系未成年人。另查明:渝xxxx号车辆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渝xxxx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7H0017177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何康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渝xxxx号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质和运输资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69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误工费15874.05元、鉴定费2326.8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80.44元,共计313560.89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兰平在本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兰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何康驾驶车牌为渝xxxx的重型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龚兰平发生交通事故,渝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然、李兴国和何小琴,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未上车牌时,以其发动机号17H0017177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故关于保险公司事故车辆渝xxxx非其承保的发动机号17H00171770的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和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和被告物流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由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和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杨超、龚和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不合法的主张,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本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和弟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龚兰平的父母龚和祥与杨超分别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不足以满足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龚和祥与杨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龚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龚杨系龚兰平弟弟,龚杨系其父母的被扶养人,龚兰平对其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本院对龚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龚兰平系农村户籍,事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务工,从事生产制造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举示的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核实有效医疗费发票,对原告医疗费669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32193元/年×20年×21%)、误工费15874.05元[52673元/年(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10天]、鉴定费2326.8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年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出院后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龚和祥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0.64元[(22759元/年-280元/月×12个月)×20年×21%×80%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杨超被扶养人生活费71899.8元{[22759元/年-(280元/月+80元/月+80元/月)×12个月-360元/年]×20年×21%}。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69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误工费15874.05元、鉴定费2326.8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80.44元(龚和祥65180.64元+杨超71899.8元),共计31356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兰平118469元(医疗费669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兰平192765.0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103000元)+误工费15874.05元+护理费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80.44元]。鉴定费2326.8元,由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与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兰平龚兰平元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8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兰平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765.09元。

三、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被告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兰平鉴定费2326.8元。

四、驳回原告龚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吴然、李兴国、何小琴、重庆榆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利君

书 记 员  刘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