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8786号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武黄路北侧便民服务中心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增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庆生,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邹志芳,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施晓飞,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小贷公司)诉被告施庆生、邹志芳、施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庆生、施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邹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庆生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2、被告施晓飞、邹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施庆生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本金72万元,月息千分之十,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施庆生指定的施晓飞银行账户转账72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施晓飞、邹志芳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庆生、施晓飞、邹志芳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晓飞、邹志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施庆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浦增农贷借字[2015]第063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按照被告施庆生的指示向被告施晓飞的账户发放借款72万元,并出具了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被告施庆生在借款人处签章。2015年11月5日,被告施晓飞、邹志芳向原告出具《担保证书》一份,约定施晓飞、邹志芳为编号为浦增农贷借字[2015]第063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放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与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6日、2018年2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三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致原告委托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次诉讼,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庆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施晓飞、邹志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施庆生的指示将款项转入施晓飞账户后,应当视为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施庆生未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庆生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次纠纷委托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产生代理费9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施庆生承担。被告施晓飞、邹志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就被告施庆生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庆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二、被告施晓飞、邹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卢正慧
人民陪审员 笪 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