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260号罪犯唐裕雄,男,1997年8月5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裕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唐裕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裕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705分。2018年3月获得表扬,2018年8月获得表扬。新计分考核累计扣66分,其中欠产扣61分,不按规定通信扣5分。未履行罚金。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款1667.57元,无顾送款和其他收入,月均购物58.7元,零花帐户余额63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裕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考核期间内扣分较多,未积极履行罚金,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裕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春风
审判员 许 沛
审判员 黄耀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