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刑更24号罪犯王京龙,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8]第102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京龙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