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481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市民。
被执行人:杜某,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农民。关于韩某某诉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1549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杜某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杜某支付欠款20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份计算,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手续后,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但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舞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可供执行。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杜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新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垒
审判员 杨红波
审判员 尹红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世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