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76号罪犯刘丙彪,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6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丙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19刑终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刘丙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丙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851分。2017年7月折算获得表扬1次。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4月获得表扬。2018年8月获得表扬。新考核扣分4分,2018年7月24日看新闻联播时间看书,扣4分。另查该犯原判罚金10000元未履行;余额1889.26元,月平均购物132.04元,属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丙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鉴于该犯属累犯,余额尚有1889.26元,而原判罚金10000元未履行。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丙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