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2民初161号
原告:赵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良(原告哥哥),男。
被告:尹坤,男。 原告赵军诉被告尹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颖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被告尹坤承包大梨树药王谷工程和凤城市二龙山土特产农产品市场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当力工,工程结束后没有结清原告的人工费,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116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给付部分欠款,尚欠劳务费4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坤辩称:欠劳务费数额属实,暂无力给付,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坤承包大梨树药王谷工程和凤城市二龙山土特产农产品市场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作力工,工程结束后没有结清原告的人工费,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116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给付部分欠款,尚欠劳务费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军为被告尹坤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劳务费4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坤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给付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颖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