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刑更126号罪犯刘统,又名姜涛、高天,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聊东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
被告人刘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聊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8]第113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