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27民初95号
原告:李公良,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聂家发,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李公良与被告聂家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李公良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公良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公良撤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李公良负担。
审判员 王玉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