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3民初6号原告郑秀英,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勋,又名赵德亿,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郑茂桦,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勋,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51969********,系被告郑茂桦之夫。
原告郑秀英与被告赵德勋、郑茂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德勋及被告郑茂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约定2分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1月23日把13个月的利息重新出具一张欠条26000元,又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息2分。被告赵德勋、郑茂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欠款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1月23日把13个月的利息重新出具一张欠条26000元,又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息2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赵德勋、郑茂桦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勋、郑茂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德勋、郑茂桦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冬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