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3894号
申请执行人:曹达日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哲也,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那洪成,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曹达日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9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剩余预付款477,183.4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向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委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进行必要调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委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居住地法院进行必要调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及明确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本次无执行到位金额,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缪巍
审判员吴沁泉
审判员蒋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建峰
书记员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