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75号罪犯江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潘某,赔偿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江朋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潘某。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江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003分。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获得表扬。2018年10月获得表扬。另查该犯原判罚金20000元,已履行罚金20000元,本次履行罚金20000元,原判追赃340100元未履行;余额2015.62元,月平均购物473.7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鉴于该犯原判追赃340100元未履行,但余额尚有2015.62元,月平均购物473.74元消费较高。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