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刑更320号

(2019)苏04刑更320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320号 罪犯朱步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新康监狱服刑。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陈立勤人民币七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宦大来人民币四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冯光莲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赵娟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步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8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于2019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朱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朱步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建议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步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且系累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步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