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事杨某某、张3(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金沙江路祁连山南路路口的金沙和美广场唱歌,在离开时杨某某因乘电梯纠纷与被害人方1、方2的朋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杨某某、张3等人对被害人方1、方2拳打脚踢致伤。经司法鉴定:方2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及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方1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号缪斯护肤造型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张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