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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4697号

宋祖敬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祖敬;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4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祖敬,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祖敬因与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北达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祖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上诉人北达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曾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祖敬原审诉请:1、北达汽车公司赔偿多支付的购车款7.5万元以及自给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赔偿宋祖敬提前解除四台1**路车的损失月12万元(按每台车3万元,每月约1万元收益计算);3、返还卡机使用押金2000元及6月份任务款,即4520*4=18080元;4、给付2016年四台车油补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宋祖敬原为北达汽车公司职工,周某为公司第六车队队长。2010年7月1日,宋祖敬与六车队签订了《113路线路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宋祖敬)出资18万元购置8米以上的客车参加运营,按期足额以预交租金的形式向北达汽车公司交纳规定的承包费,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8—2017年8月31日,每日上缴任务款90元,承包期满后,车辆归乙方所有,车号为吉AA74**。后宋祖敬又在本车队承包了同车组吉AA77**、吉AA87**、吉AA87**号三台客车,约定为其代缴任务款,承包期间车辆运输利益由宋祖敬获得。以上四台车同一批出厂,在行车证上明确规定了国家强制报废期。2017年6月初,北达汽车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派人上线拦截不让运行,夜间还将左侧行车镜砸掉,提前违法解除线路承包合同,将车辆提前强制报废。且宋祖敬在北达汽车公司获知,2009年3月,宋祖敬将18万元汇给车队队长周某,而根据公司入账的发票,当时购车款的实际金额为10.5万元。周某为车队队长,其行为是代表北达汽车公司的行为,因此应当由北达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提前解除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北达汽车公司原审辩称:1、北达汽车公司未向宋祖敬多收取购车款项,不应向其返还裸车价与18万元购置款之间的差额部分,亦不应承担利息。根据购车时的《购销合同》显示,车辆购车价格为13.6万元,且《113路线路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宋祖敬)需出资18万元用于购置双门单体客车参与113路运营。公交车上线运营初购置规格适合的裸车外,应当按照一定运营标准进行适当改装,因此该18万元费用包括向特定经销商购车、提车,将车辆进行适当改装,缴纳保险等促使车辆达到上线运营状态的全部费用。2、诉争车辆购置于2009年,其于2017年方才主张返还多付购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3、《113路线路承包合同》第三条禁止车主之间转包,宋祖敬自他处承包的三台车不对北达汽车公司发生效力,无权在车队承包其他客车取得利益。4、北达汽车公司是依据《113路线路承包合同》及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政策规定终止113路达到报废期的车辆运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春市地方道路管理局关于2016年城市公交车经营到期及时更新车辆的通知》第三项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运行满八年的公交车不允许继续运营。因宋祖敬车辆自2009年6月起运营,至2017年6月已运行满八年,按要求应当停止运营。公司下线运营已满八年车辆系落实政策,不符赔偿责任。5、宋祖敬以每台车每月1万元收益作为损失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任务款虽实行上打租方式收取,但2017年5月,北达汽车公司并未收取宋祖敬任务款,冲抵其一个月任务款,2017年6月的任务款是按照实际运营天数收取。北达汽车公司未向宋祖敬超额收取任务款。其燃油补贴由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3年7月28日,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与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签订《113路线路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根据集团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精神,结合北达公司的经营情况。经北达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113路公交线路进行承包租赁经营。本着先对内部职工后对外部人员的原则,将113路承包给北达公司六车队经营管理。113路采用对内承包形式,由承包人出资购置7.2米以上的双门单体客车16台参加113路经营,并负责经营管理。按期足额以上打租的形式向北达汽车公司缴纳规定的承包费和原线路下线车辆维修费及一定数额的守法经营服务保证金。承包期限为六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六年后,北达公司将收回该线路经营权。2004年6月5日,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与宋祖敬签订《113路线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即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六年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线路经营权。2、2009年3月31日,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与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再次签订《113路线路承包合同》一份,北达汽车公司再次将113路公交线路内部承包给各车队,由各车队向其内部再次发包,所用车辆由承包人自行出资,车队统一购置。六车队队长周某与其队里18名职工经协商确定由承包人各出资18万元(含车款、厂家改装费用、运输费用、提车人员相关费用、购置税、保险费、牌照及其他杂费、补偿费用、运营费用等)购置8米以上的双门单体客车参加运营。随后,(合同签订时)六车队队长周某带领全部18名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的人及车队相关人员到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购置营运车辆,并自提车辆运回长春,六车队与各承包人分别签订《113路线路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3、线路投入营运以来因周边地区拆迁改造和道路维修导致客流量下降,2010年7月1日,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重新与宋祖敬等签订《113路线路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二)承包方式:113路采用对内承包形式,由乙方(承包方宋祖敬)出资18万购置8米以上的双门单体客车参加113路运营,按期足额以上打租的形式向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缴纳规定的承包费和一定数额的守法经营服务保证金。双方在信守合同中完成承包期的合约。……承包年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甲方将收回该线路经营权,车辆归乙方所有。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许再与第三方签订该车承包合同。承包费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每日上缴任务款九十元,在IC卡机款内冲减……4、2016年3月28日,长春市地方道路管理局下发《关于2016年城市公交车经营到期及时更新车辆的通知》,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运行满八年的公交车不允许继续运营。2017年6月5日,北达公司六车队下发《关于113路线路调整温馨提示》,内容为:根据交通部门对营运线路调整的指示精神,合理调整公交线网,对113路线路进行调整,由于113营运线路较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的调整,113路全线2017年6月12日为最后一个运营日,2017年6月13日0时起全面停止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代表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与宋祖敬签订的《113路线路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北达汽车公司系在其公司内部将113路运营权承包给六车队,六车队又再次将运营权发包给内部职工,线路管理权仍由北达汽车公司行使。宋祖敬自2004年起即开始以六车队内部职工的身份承包113路车,应当清楚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及职工个人之间的各自独立承包关系,在其内部应当恪守合同义务,如约履行。宋祖敬向六车队队长周某交纳18万元系其与六车队双方达成承包合意履行合同行为,对其要求返还多余购车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卡机使用押金因宋祖敬未能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因2017年5月北达汽车公司并未收取任务款,用以冲抵之前收取的上打租任务款,6月任务款按天收取,故北达汽车公司并未多收取宋祖敬任务款,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宋祖敬主张的2016年油补款,因北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2016年油补35200元向宋祖敬发放,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宋祖敬主张的四台车经济损失12万元,宋祖敬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卡机款平均每月4041.02元,加上每月现金收入,宋祖敬庭审中称其每月净利润为8000元基本符合行业收入,故北达汽车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补偿宋祖敬经济损失,2017年6月12日车辆下线,以8000元/台/月标准计算。虽然合同约定不得转包,但北达汽车公司已将四台车IC卡卡机款支付给宋祖敬,应视为其对转包行为予以认可,故酌定宋祖敬提前下线营运损失总额应为8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

一、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祖敬人民币83200元;

二、驳回宋祖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6元,北达汽车公司负担1933元,余款宋祖敬自行负担。宣判后,宋祖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撤销(2018)吉0102民初382号判决书;2.请法院判令由北达汽车公司返还宋祖敬多支付的购车款7.5万元以及自给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请法院改判由北达汽车公司赔偿宋祖敬提前违法解除合同的营运损失约12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北达汽车公司给付宋祖敬上批车超期使用的费用约5万元整;4.请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北达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宋祖敬原为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职工,周某为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队长,2010年7月1日宋祖敬与长春公交集团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签订了《113路线路承包合同》,约定由宋祖敬出资18万购置8米以上的客车参加运营,按期足额以预交租金的形式向北达公司缴纳规定的承包费。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日上缴任务款90元,承包期满后,车辆归乙方所有,车号为吉AA74**,后宋祖敬又在本车队承包了同车组吉AA77**和8751、吉AA87**三台客车,约定为其代缴任务款,承包期间车辆运输利益由宋祖敬获得。以上四台车同一批出厂,在行车证上明确规定了国家强制报废期为2024年。2017年6月初,北达汽车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派人上线拦截不让运行,夜间还将行左车镜砸掉,提前违法解除线路承包合同,并将车辆提前强制报废。综合以上事实,宋祖敬认为:1、对于多收取的7.5万元应予返还,理由为:(1)宋祖敬出资18万元是购买客车的款项,不是承包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宋祖敬原属北达汽车公司处职工,所以,北达汽车公司为了照顾职工,也为了公交业务的正常开展,才将该线路进行内部发包,以解决宋祖敬的工资等职工待遇,因此多交的7.5万元应予返还。(2)该购车款不包括承包费,且购买车辆应提供购车发票入账。北达汽车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购车合同和收据,无法证明其购车的实际价格,北达汽车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而宋祖敬提供了当时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金额为10.5万元,对剩余7.5万元应返还宋祖敬。(3)宋祖敬是和北达公司六车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在购车时将款汇到周某个人账户,周某私自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应由北达公司承担。2、北达汽车公司属提前违法解除承包合同,应负赔偿责任。113线路甲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起止时间,北达汽车公司在明知合同终止时间的情况下,以长春市地方道路管理局的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且通知中规定的是车辆更换,不是解约,也没有要求强制报废。但北达汽车公司不仅将车辆下线,还进行了强制报废,导致宋祖敬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北达汽车公司属违法解除线路承包合同,应赔偿宋祖敬全部损失,根据宋祖敬提供的证据,宋祖敬每月的营运损失约为1万元,因此,法院应按照每月1万元的损失赔偿宋祖敬。3、北达汽车公司提前将车辆强制报废,根本没有征得宋祖敬的同意,给宋祖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到期后,该车辆所有权应归宋祖敬所有,且行车证上该车的强制报废期限为2024年。北达汽车公司在没有征得宋祖敬同意的情况下,就派人堵截车辆,将倒车镜掰掉,并强行要求司机将车辆送至报废车厂报废,这是严重侵害宋祖敬的违法行为,虽然宋祖敬被迫在领用表上签字,但该车辆不应报废,这是北达汽车公司利用自己优势地位,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宋祖敬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支持宋祖敬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北达汽车公司辩称:

一、宋祖敬与周某之间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应由线路承包人宋祖敬承担18万元车辆购置费用。后因企业改革,北达公司将线路经营权自周某处收回,重新与宋祖敬签订承包合同,确定18万购置费事宜。该购置费用系周某与宋祖敬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北达公司未参与此具体费用协商。亦未收到宋祖敬的18万元购置款,宋祖敬无权向北达汽车公司主张裸车价与18万元购置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北达汽车公司亦不应承担此期间所涉利息。1.根据周某购车时与经销商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签的《购销合同》显示,案涉车辆购车价格为13.6万元,而非宋祖敬所称10.5万元。2.周某与宋祖敬签订的《113路线路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宋祖敬需出资购置双门单体客车参加113路运营。公交车上线运营除购置规格适合的裸车外,应当按照一定运营标准进行适当改装,因此该18万元费用包括北达汽车公司向特定经销商购车、提车,将车辆进行适当改装,缴纳保险等促使车辆达到上线运营状态的全部费用,而不应当仅以裸车价格计算购车成本。宋祖敬明知车辆上线应包括裸车外其他附加费用,并就上线费用与周某事先协商,同意支付18万元,但在车辆上线及附加费用花费后,又拒绝承认,要求按照依照裸车价返还差额,其行为反复,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3.宋祖敬自周某处承包113线路经营权,并将18万元支付给周某,北达汽车公司并未参与宋祖敬该批车辆购置,亦未向宋祖敬收取任何购车费用,不承担返还义务。

二、宋祖敬所承包的车辆提前于合同期下线,系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政策要求,属法律规定的合同情势变更情形,北达汽车公司并无过错。宋祖敬明显无意向重新购置新车继续履行剩余两个月的承包期限,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现宋祖敬要求北达公司独立承担政府政策对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利影响,显失公平。《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2016年城市公交车经营到期及时更新车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项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运行满八年的公交车不允许继续运营。根据承包合同,宋祖敬经营车辆承包期自2009年6月起算,至2017年6月已运行满八年,应按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要求停止运营。因此案涉承包合同履行已出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如强制性要求北达汽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剩余的两个月的承包期,宋祖敬亦需重新购置车辆用于公交线路的运营。无论如何,因该政府政策己无可避免的导致原有合同面临变更的情境。宋祖敬本人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作出任何表示,现单方面要求北达汽车公司履行,明显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再行要求北达汽车公司独立承担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其预期营业损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北达公司并未收取宋祖敬未经营期内的承包费用,其亦承担了因合同提前履行不能产生的预期收益,宋祖敬亦应承担其自身的预期收益丧失风险,而无权就此向北达公司主张。

三、宋祖敬上诉请求第一项年利率5%的利息请求、第四项超期使用费用均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宋祖敬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5%计算多付购车款利息,未诉请上批车超期使用费用、合同外多收现金及15%卡机钱,该二项诉请应属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北达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达汽车公司不承担提前下线营运损失赔偿责任;2.即便北达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冲减运营成本后,北达汽车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宋祖敬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北达汽车公司依据《通知》第三项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运行满八年的公交车不允许继续运营,系落实行业主管部门政策要求,且《113路线承包合同》附则中第一条在协议过程中遇政府及上级文件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或协商后执行,协议已经做出约定,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北达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提前下线运营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按宋祖敬主张的8000/台/月标准计算,未扣除经营成本(工资、燃气、保险、修理费等)的毛利润,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宋祖敬辩称:营运损失法院应保护在一个月1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宋祖敬与北达汽车公司六车队签订的《113路线路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私自转让或把车辆产权给非承包者上线运营,一经发生北达汽车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扣留全部抵押金;承包方不得私自下线包车;北达汽车公司负责投入该线路营运车辆的落籍,落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北达汽车公司负责交强险、商业险中的商业第三者险。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的《关于2016年城市公交车经营到期及时更新车辆的通知》:

一、凡是2016年城市公交营运车辆使用期满八年的公交线路,经营企业须提前三个月提交更新车辆报告……。

二、车辆运营满八年而未按期提出申请继续经营和更新车辆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

三、逾期运营公交车辆(超八年)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更换公交车辆的运营企业,需提出车辆使用延期书面申请,经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合格后,再发给临时运营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从2017年1月1日起运行满八年的公交车不允许继续经营。原审庭审中,宋祖敬自认其卡机每月5000-6000元,扣除承包费能剩余3000元,现金是卡机的2.5倍,扣除司机4000元,每月净利润为8000元。宋祖敬在庭审中主张其上诉请求第四项在原审时没有进行诉讼请求,因此将另行诉讼主张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达汽车公司应否返还宋祖敬7.5万元购车款及利息的问题。宋祖敬出资18万元购置承包经营所需车辆系北达汽车公司与宋祖敬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是双方达成合意所确定的内容。现宋祖敬主张北达汽车公司曾承诺多退少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达汽车公司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宋祖敬损失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而北达汽车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要求宋祖敬承包的线路停止运营。北达汽车公司主张该停运是落实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的运营满八年的车辆不允许继续上线运营的政策要求,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当遇到与政府及上级文件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其不构成违约。对此,

本院认为,宋祖敬承包的是线路的运营权,车辆的使用时间并不等同于线路的承包期,虽然车辆已经运营满八年,但是并不影响宋祖敬对该线路的营运权利。根据北达汽车公司对外发布线路调整的提示,告知广大市民线路全面停运的通知,能够认定北达汽车公司并不仅仅是要求车辆不能运营,同时也要求线路全面停运。因此,北达汽车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宋祖敬承包期间内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三、关于北达汽车公司应赔偿宋祖敬损失数额的问题。北达汽车公司虽主张原审认定损失标准过高,但是其所提供的该线路现金收入并非同年的收入,如今经济水平增长较快,以往年的公交线路现金收入水平作为现在该线路的收入标准明显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另外,北达汽车公司及宋祖敬均提供了其他线路收支情况,用以证明损失标准。但因每条线路的客流量、线路长短均有差异,并不能绝对适用本案诉争线路。现原审结合卡机收入、司机工资等情况,及宋祖敬原审自认,酌情确定每台车的月收入为8000元符合行业情况。从2017年6月13日停运,到2017年8月30日承包到期,宋祖敬承包的车辆共停运80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北达汽车公司赔偿宋祖敬四台车损失共计832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北达汽车公司应否向宋祖敬返还卡机押金2000元的问题。宋祖敬主张曾交给北达汽车公司第六车队队长周某交纳2000元的卡机押金,但是周某出庭作证否认该事实,宋祖敬又不能对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宋祖敬主张北达汽车公司返还卡机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祖敬、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16元,3536元由上诉人宋祖敬负担;1880元由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

审判员  胡月皓

代理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