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191号
原告:张金玉,男,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董小涛,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张金玉与被告董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打借条一张,借款时间2018年1月25日,后原告结婚期间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董小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和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小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该债权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玉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小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伊凡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