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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执552号之四

陈鹏、梁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鹏;梁辉;龚凤婷;汤蔚芳;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55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陈鹏,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梁辉,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龚凤婷,女,汉族,1985年7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汤蔚芳,女,汉族,1939年3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柘林湖南岸。

法定代表人:龚凤婷,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子安路。

法定代表人:汤蔚芳,总经理。 陈鹏与梁辉、龚凤婷、汤蔚芳、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

一、被告梁辉、龚凤婷、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鹏人民币244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2443.5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汤蔚芳、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汤蔚芳、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辉、龚凤婷、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30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鹏承担120720元,被告承担18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05.97元,由陈鹏负担100917.66元,各被告负担183788.31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6年11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梁辉、龚凤婷、汤蔚芳、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陈鹏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6年12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梁辉、龚凤婷、汤蔚芳、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除汤蔚芳账上有存款万,仅有银行零星银行存款、无本地车辆、证券信息。2016年12月15日,本院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949325.81元,扣除执行费11893.26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4、2018年1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永修县柘林湖南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5)第31号-36号土地及地上四处有产证房产及附属物移送评估,后本院决定将处置权及评估报告移送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5、2018年12月24日,经查南昌市公积金中心个人被执行人均无公积金。 6、2019年1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梁辉、龚凤婷、汤蔚芳、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新欢唱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19年1月22日,本院扣划汤蔚芳名下银行存款36106.7元。扣除执行费441.6元后,余款转给陈鹏。申请执行人陈鹏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4433.19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截止2019年1月22日实际执行到位973097.65元,剩余执行标的为43358882.35元及相应利息等。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财斌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 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