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6民初186号
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中原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昭旭,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范县新区。
被告:杜杨,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被告:路业鹏,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被告:杜会,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被告:刘燕,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新区。
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杨、路业鹏、杜会、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杨、路业鹏、杜会、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杨偿还借款本金139137.36元,利息691.17元(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8日,系原告办公系统自动生成,以后利息按照本金139137.36元、罚息加收50%、近期未偿付贷款利息按复利计收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要求被告路业鹏、杜会、刘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杜杨、路业鹏、刘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361120160000120),由路业鹏、刘燕作为借款担保人,杜杨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9.06‰,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2016年1月15日杜会签订保证函,自愿对杜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杜杨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杜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无果。被告杜会、路业鹏、刘燕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杨、路业鹏、杜会、刘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本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核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杜杨、路业鹏、刘燕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9.0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路业鹏、刘燕为杜杨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2016年1月15日,杜会与原告签订保证函,约定为杜杨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被告杜杨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2.64元,偿还利息3256.8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路业鹏、刘燕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字,与被告杜会签订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杜杨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路业鹏、刘燕、杜会为被告杜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路业鹏、刘燕、杜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杨、路业鹏、杜会、刘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杜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37.36元及利息,被告路业鹏、杜会、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137.36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路业鹏、杜会、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杜杨、路业鹏、杜会、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