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1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么乃,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民和县,现住西宁市。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么乃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么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么乃在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华辰大酒店东侧,趁被害人曲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8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以700元的价格将所窃手机变卖给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018年11月2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认字(2018)9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金色iPhone8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么乃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检测报告;(2018)9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么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么乃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么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才让卓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毛才让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