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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4刑初63号

刘潜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潜峰,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潜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潜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5日18时,被告人刘潜峰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白集镇刘楼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白集镇派出所南150米处,撞住被害人李某3,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潜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110电话,等待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刘潜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刘潜峰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潜峰供述,证人李某1、李树礼、李某2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尸表检验报告书,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潜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刘潜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潜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潜峰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区间内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刘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潜峰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潜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潜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潜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潜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潜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潜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潜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潜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