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677号罪犯宋光俊,男,1970年2月1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光俊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宋光俊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0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3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光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李美月为宋光俊将30克冰毒贩卖给金南日。同年11月,朴光根伙同宋光俊先后两次到和龙市南坪镇附近的中朝边境,与朝鲜毒贩交易毒品后,由宋光俊等人为朴光根进行贩卖。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初期间,宋光俊为朴光根先后三次向苏德贩卖冰毒170余克。朴光根与一境外人员电话商定走私毒品后,于2009年4月27日2时许伙同宋光俊驾驶捷达牌轿车到和龙市南坪镇附近的中朝边境,由朴光根下车从境外人员处取回两包毒品并藏匿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在返回延吉时途中被抓获。从轿车上查获的的冰毒共重9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民警从宋光俊位于延吉市河南街的租房内查获朴光根藏匿的冰毒1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57%)。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光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光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