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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3刑初8号

祝雪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祝雪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雪清,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珍(法律援助),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雪清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雪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雪清在多年前购买一支气枪、数百枚铅弹并持有至今。2018年1月底开始,其先后三次在淘宝网上购买共计16公斤4.5毫米口径的铅丝,并将部分铅丝通过制作铅弹的模具制作了铅弹1200余枚,用于日常打鸟。经鉴定,送检的表面有纹路的疑似铅弹和表面光滑的疑似铅弹中均检出pb元素;送检的一枚疑似气枪铅弹不认定为气枪铅弹,其余送检的疑似气枪铅弹认定为气枪铅弹;送检的一支疑似气枪,枪口比动能为e=E/A=38.64J/cm?,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上述枪支、弹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铅丝16卷、制铅弹工具共9小件、定位剪1把、铰刀10段,书证气枪照片、铅弹照片、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照片及清单、手机淘宝截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祝雪清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雪清非法制造气枪铅弹1200余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雪清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雪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气枪铅弹的危害远小于军用子弹,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雪清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铅丝十六卷、制铅弹工具共九小件、定位剪一把、铰刀十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兰方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