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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刑更3号

陆洪玉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陆洪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刑更3号罪犯陆洪玉,男,1989年8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洪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怀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陆洪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陆洪玉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陆洪玉提请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洪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表扬8次,余292分。狱内月均消费331.9元,原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考核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消费台账、缴款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陆洪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并履行部分罚金,可予减刑。但该犯系暴力性犯罪,且犯绑架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属从严掌握减刑对象,所缴罚金数额与狱内较高消费不成正比,应严控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洪玉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向松柏

审判员  向淑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喜华

书记员杨世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