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81民初3202号 原告潘宏晖,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湘,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宏晖与被告李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宏晖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25元(2018.1.21-2018.12.13期间),并判令按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邵阳市大晖汽车租赁公司组织的第二届“以租代购”活动,并签订《协议书》,原告依协议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活动回笼资金5万元,被告将该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7年2月1日,又回笼资金5万元,因被告经营其他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该笔资金作为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潘宏晖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利息支付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和还本时作两次支付”。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4500元,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7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建湘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潘宏晖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邵阳市大晖汽车租赁公司组织的第二届“以租代购”活动,并签订《协议书》,原告依协议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活动回笼资金5万元,被告将该5万元退还给原告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2017年2月1日,共同投资回笼资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该笔回笼资金作为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借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利息支付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和还本时作两次支付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45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7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两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7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建湘对原告潘宏晖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论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7日,原告潘宏晖与被告李建湘签订《协议》,共同参与投资邵阳市大晖汽车租赁公司组织的第二届“以租代购”活动。原告潘宏晖依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活动回笼资金5万元,被告将该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7年2月1日,又回笼资金5万元,因被告经营其他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该笔资金作为周转,并于2017年2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据的内容如下:今借到潘宏晖现金伍万圆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利息支付日期为7月31日和还本时作两次支付。借款人署名李建湘,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7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李建湘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建湘向原告潘宏晖借款并出具借据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建湘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潘宏晖要求被告李建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5%,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得出的利息大于8700元,故原告潘宏晖要求被告李建湘支付2018年1月21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即50000元×1.5%×12个月=9000元。被告李建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湘偿还原告潘宏晖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59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建湘偿还原告潘宏晖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建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艳萍 代理
书记员 熊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