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民终9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振新街**。
法定代表人: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冠中,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冠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被上诉人宁冠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长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开始,上诉人在费县的业务宣告终止。因项目招标均在上一合同到期前进行,故在得知未中标下一阶段的服务合同后,上诉人即已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2016年8月之前的工资确系上诉人发放,但此后的工资并非上诉人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放单位进行核实未果。对于2016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发放主体,银行流水中并未显示,但可以看到发放地点为济南某银行。对于钉钉考勤记录而言,是否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或者是上诉人管理上的漏洞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后未督促已解聘人员卸载客户端、注销员工身份导致无法确定,但都有可能。被上诉人宁冠中答辩服判。山西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山西长丰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移动2014-2016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山西长丰公司取得了移动通信费县区域内的基站、传输线路等综合代维工作。宁冠中于2014年8月应聘到山西长丰公司处从事线路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便于管理,山西长丰公司在宁冠中使用的手机里安装了“钉钉考勤”软件,并通过该软件每月对考勤情况进行通报。从宁冠中提交的证据来看,2018年6月1日16时2分,其手机收到了山西长丰公司发送的信息,内容为:“宁冠中,你好!5月的考勤统计已生成:迟到0次早退0次缺卡0次旷工4天”。2018年5月底宁冠中离开山西长丰公司处,在工作期间,山西长丰公司未依法为宁冠中交纳社会保险费。从山西长丰公司为宁冠中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宁冠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庭审中山西长丰公司认可与宁冠中自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2016年8月之后与宁冠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举证,山西长丰公司主张2016年8月之后与宁冠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山西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宁冠中提交的费县劳动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两份、发放工资银行明细、“钉钉考勤”记录等能够证实其自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与山西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对于宁冠中要求山西长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为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山西长丰公司未依法为宁冠中交纳社会保险费,山西长丰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宁冠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宁冠中在山西长丰公司处的工作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山西长丰公司应支付宁冠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3000元×4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驳回原告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宁冠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宁冠中在一审时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明细、“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山西长丰公司以2016年8月开始在费县的业务宣告终止为由,否认2016年8月之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也无充分证据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抗辩,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