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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民督37号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周军委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周军委;徐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9)浙1023民督37号

申请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70945X,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

主要

负责人:王文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系申请人员工。

被

申请人:周军委,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

申请人:徐腾,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申请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称,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军委签订了合同号为968112016003728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周军委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2‰,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徐腾自愿出具保证函,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周军委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周军委未于2018年11月15日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周军委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822.69元,被申请人徐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申请人周军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8年12月12日尚欠利息1822.69元,之后的利息及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申请人徐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一、被申请人周军委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息、罚息(截至2018年12月12日尚欠的利息为1822.69元,之后的利息及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徐腾对上述第一项被申请人周军委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申请费780元,由被申请人周军委、徐腾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陈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