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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执异18号

郭镭与杨春义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镭;杨春义;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2执异18号异议人:郭镭,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今日家园**。

申请执行人:杨春义,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住吉林省永吉县v>

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永纯,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张永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某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某称,请求不得执行被执行人昌晟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南侧一处土地使用权。主要理由:1.杨春义与昌晟公司双方制作虚构的1580多万元的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等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案件应当进行再审或者进行严查,不得继续进行强制执行。2.贵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强行评估、拍卖会使土地使用权的利用价值明显降低,导致该土地的购房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并必然涉及日后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后,案外人对房屋所有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本院查明,杨春义与昌晟公司、张永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吉仲调字第175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于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杨春义借款本金15800000元;

二、申请人杨春义撤回利息损失仲裁请求;

三、仲裁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申请人杨春义。”因昌晟公司、张永纯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春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76号。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昌晟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南侧,宗地号010020050100000,面积9292.62平方米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次,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关于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范畴的规定。据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任成

代理

审判员  倪鑫洋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此件共2页,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