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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刑终1158号

杨小勇、李焱、李道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小勇;李焱;李道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刑终1158号 抗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勇,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焱,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道宽,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勇、李焱、李道宽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90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小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杨小勇与李焱系夫妻,被告人李道宽系李焱父亲。2013年6月的一天,杨某3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抓,杨某3的母亲唐某1将此事告诉了李道宽,李道宽称其女婿杨小勇有办法帮忙并能办好杨某3被抓一事。之后,杨某3家人杨某1找到杨小勇,杨小勇称愿意到北京找唐姓领导帮忙,杨某1遂拿出1万元交给杨小勇购买去北京的机票。杨小勇又称杨某3曾向其借款10万元应予归还,杨某1拿出10万元交给杨小勇。之后,杨小勇让杨某3家人杨某2准备钱用于打点关系,杨某2遂将20万元交给杨小勇。几天后,杨小勇以办事钱不够为由,让杨某2继续准备钱,杨某2将准备好的30万元和50万元交给了杨小勇。后杨某1、杨某2多次催问杨小勇办理杨某3一事进展情况,杨小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直到2013年11月15日杨某3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刑。杨某1、杨某2认为杨小勇在杨某3一事上并未帮忙,便找到杨小勇、李焱要求退钱,杨小勇、李焱、李道宽拒绝退钱,2014年1月23日,杨某2向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报案。至案发,被告人杨小勇、李焱、李道宽未退还收到的款项。 另查明,杨某3与被告人杨小勇之间无借贷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小勇、李焱按揭购买住房一套,交付购房款317700元。2013年9月30日杨小勇购买霸锐越野车一辆,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二)2014年7月,李某1准备在成都市青羊区办一所幼儿园,在筹办幼儿园手续中遇到困难,遂找到被告人杨小勇帮忙。后杨小勇告知李某1已找过领导,但在办理过程中要经过五个中间人,每人要送十万元。后李某1在双流西航港临港路久居福小区一停车场外交给杨小勇50万元。后李某1多次催问杨小勇事情办理的进展情况,杨小勇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2014年11月15日,李某1找到杨小勇要求退钱,杨小勇拒绝退钱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小勇、李焱、李道宽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2、唐某1、唐某3、黄某、吴某、罗某、庾某、潘某、唐某4、何某、杨某3、李某2、杨某4、杨某5、莫某、钟某的证言的证言;机动车发票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房收据;(2013)乐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乐至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杨小勇归案及羁押情况的说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杨某2、杨某1、李某1谎称有能力帮忙打点关系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小勇之妻李焱、岳父李某3与整个诈骗犯罪事实及二人与杨小勇在诈骗犯罪中存在犯罪共谋,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焱、李道宽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小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李某1;扣押在案的汽车作为责令被告人杨小勇退赔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李某1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

三、被告人李焱无罪;

四、被告人李道宽无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小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小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判采信的证据系采用饭内下药、刑讯逼供、伪造等方法取得,依法不应采信;2、杨小勇未虚构事实并实施本案指控的两起诈骗行为,亦未收受报案人财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帮忙打点关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2、杨某1、李某1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焱、李道宽与杨小勇在诈骗犯罪中存在共谋并参与实施犯罪,故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焱、李道宽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小勇所提原判采信的证据系采用刑讯逼供、饭内下药、伪造等方法取得,依法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已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庭审中播放的监控视频看出,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且上诉人所提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饭内下药及伪造的方法取得的意见,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小勇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小勇所提其未虚构事实并实施本案指控的两起诈骗行为,亦未收受报案人财物,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杨小勇在侦查阶段就答应找省上领导帮忙解决杨某3被抓一事的供述与同案原审被告人李道宽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以及证人唐某2、唐某1等人的证言内容在时间、地点、人物、事由、情节等细节方面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杨某3被抓后杨小勇答应为杨某3家人帮忙办事的事实。 其次,杨小勇在帮忙办理杨某3被抓一事过程中收取了杨某1、杨某2钱款共计111万元,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1)关于1万元。上诉人杨小勇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3的证言吻合,并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小勇以需要到北京找唐姓领导帮忙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了1万元机票款的事实;(2)关于10万元。上诉人杨小勇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焱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2、唐某5的证言吻合,并与证人杨某2、唐某3的证言印证,并经杨某3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小勇之间无借款一说,证实杨小勇以杨某3曾向其借款10万为由索要该款的事实;(3)关于20万元。上诉人杨小勇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吻合,并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印证,证实杨小勇收取杨洪20万元的事实;(4)关于30万元。上诉人杨小勇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吻合,并与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印相互印证,证实杨洪送给杨小勇30万元的事实;(5)关于50万元。上诉人杨小勇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洪送给杨小勇5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杨小勇在帮忙办理杨某3被抓一事中共收取杨某1、杨某2款项111万元。 再次,上诉人杨小勇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杨小勇向被害人宣某认识省上一个唐姓领导,其有能力帮忙办理杨某3被抓一事,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拿出111万元交给“有能力”帮忙的杨小勇。经查杨小勇所提唐姓领导及其妻均证实杨小勇从未找唐某某帮忙也未收受钱款。在此期间,上诉人杨小勇在被害人杨某1、杨某2多次催促之下,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归还钱款之意,直至案发。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杨小勇虚构其有能力办事并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杨某1、杨某2钱款共计111万元并归己占用的事实。 第四,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证人杨某4、莫某、钟某的证言在事情起因、时间、地点、情节方面均吻合,并与证人杨某5、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亦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杨小勇以有能力帮忙办事为由收取李某150万元后拒不归还的事实。 基于前述分析,上诉人杨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杨某2、杨某1、李某1谎称有能力帮忙打点关系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61万元的事实清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杨小勇所提其并未实施本案指控的两起诈骗行为,亦未收受被害人财物,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 超

审判员 徐 飏

审判员 程哲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