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0406行初7号
原告:冯学生,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阳,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邢台市桥**,系原告冯学生之女。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马秀萍,该镇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房凯悦,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学生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受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阳,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马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房凯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生诉称: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张贴对峰峰矿区泉头区域房屋征收的公告,该公告有多处违法之处。
一、被告超越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可见,张贴公告的主体只能是临水镇政府的上级机关,即峰峰矿区区政府,临水镇政府没有权利张贴征收公告。由公告的落款可知,临水镇政府作出该征收公告,这很明显超越了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二、征收行为无依据。根据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我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即《峰政办信公开字(2018)第一号》:“峰峰矿区泉头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的决定不存在”。征收公告发布的前提是存在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不存在,发布征收公告属于严重违法。
三、即便被告发布公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其征收依据文件错误。该公告声称,其依据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涉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
四、征收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征收公告发布前,应当有发展改革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该三个部门相关文件均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严重违法。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所做关于泉头区域房屋征收的公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因不服答辩人发布的涉案《公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被诉行为系答辩人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阶段性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被答辩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做出涉案《公告》是一种阶段性行为,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亦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成熟性要求,不具有可诉性和可撤销性。一方面,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涉案《公告》实质系西泉头村自治行为,《公告》的名称仅仅是措辞不当而导致,但这一表述不当并不影响这一告知的实质法律性质,故该涉案《公告》根本不具备被撤销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答辩人为了有效的监督西泉头村尽快落实该自治行为,让村民自治得到更好的保障,亦为了增强西泉头村的可信度,应西泉头村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的请求,答辩人才以其名义发布了涉案《公告》,故发布涉案《公告》的法律主体是西泉头村,而非答辩人,且该涉案《公告》亦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并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具备被撤销的法律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发布的涉案《公告》实质主体为西泉头村,答辩人系是履行地方政府行政监管职能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也不具备被撤销的法律条件,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学生提供如下证据:1、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的公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被告做出的公告的行为存在;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泉头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3、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峰峰矿区泉头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的决定的信息不存在;4、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来源于网站),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5、征地告知书(来源于网站),证明目的同证据4;6、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8]1186号关于邯郸市2018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及网络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做出公告时原告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告系被告为监督西泉头村委会关于村民自治原则下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而做出的行为,针对不特定主体的一种公告,该公告本身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撤销公告的法定依据,被告也从来没有否定过西泉头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对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即使其内容存在,也证明被告发出公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履行监督职责的监督行为;对证据4-5其证据来源均系原告从网站下载且无法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5。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冯学生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所作关于泉头区域房屋征收的公告,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除公告外的其他行为,因该行为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学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审 判 员 任华鹏
人民陪审员 郑宵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籍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