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8601行初171号 原告孙学文,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远展街**。 法定代表人赵琪峰,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文雷,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孟琬,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如根,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华余铭,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孙学文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桥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及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文及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星桥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莫文雷和徐孟琬、被告余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华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31日,星桥街道办与孙学文等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1.孙子才户按太平村纯农户标准安置;2.孙学文安置2套房屋,其中一套120平方米,另一套138平方米,其中2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其余按每平方米1400元结算,计214200元。同年8月12日,星桥街道办下设余杭区星桥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孙学文签订《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安置给孙学文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安置房。2009年,星桥街道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经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孙学文不服并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2日,星桥街道办作出《告知函》,告知孙学文:“目前星桥街道将对太平家园剩余房源进行处置,根据与孙子才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孙学文安置太平家园258平方房源,其中一套120方,另一套138方。现太平家园剩余房源中有二套120方房源,一套138方房源。现通知你在收到本告知函三日内,进行公开摇号。若你不参与摇号,视作放弃摇号选房的权利,街道将对120方房源公开摇号,摇出一套进行处置,处置后剩余的120方房源作为你的安置房源。特此告知!”孙学文对上述《告知函》不服,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告知书》并责令星桥街道办重新处理。余杭区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余政复决[2018]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星桥街道办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告知函》。 原告孙学文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余杭区星桥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2009年7月22日,原告被告上法庭,原告与余杭区星桥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在外过渡长达10年多时间一直没有得到合法安置。星桥街道办于2018年6月12日制作《告知函》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函》,并重新处理。2018年8月17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长达10年多未得到合法安置没有解决办法。第一,原告符合本村村民同等安置条件。根据拆迁安置公示的内容,原告所在村黄文华、黄旭华户,柏志高、柏志伟户,王伟武、王惠良户,他们都属于“不在册户”,但是他们都按照每户420平方米的标准统一得到安置。原告安置条件比他们优越,原告期待与这些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户享受同等条件安置420平方米。第二,《告知函》内容违反宪法男女平等原则。一直以来,星桥街道办坚持原告属于村中女性,加以歧视对待。复议机关延续了对女性歧视的工作作风。原告坚决要求执行与余杭区星桥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享受与相同安置条件的同村村民黄文华等六人的同等安置420平方米。综上,请求:1、撤销星桥街道办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制作的《告知函》,并重新处理;2、撤销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8]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孙学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和时间,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具体内容; 3.《告知函》,拟证明星桥街道办违法履行职责。 被告星桥街道办辩称:
一、《告知函》是告知孙学文前来履行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即参加摇号选房。《告知函》是履行民事协议的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该协议经法院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的观点以及浙江省高院的答复,签订于2008年的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即使认为《告知函》属于行政行为,其不是独立的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过程行为,不产生新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
三、即使本案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星桥街道办在实体上的处理也是合法正当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星桥街道办应当给孙学文安置两套房源,其中一套120方,另一套138方,房款总计214200元。星桥街道办通过书面通知、通告、电话、上门等形式,多次通知孙学文缴纳购房款并参与摇号分房,但孙学文未参与摇号。在此情况下,星桥街道办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案涉《告知函》告知其参与摇号。星桥街道办是在积极履行双方所签的协议。孙学文主张应当享受更高的合同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孙学文提起行政复议,实际是想通过复议达到并不现实的目的。孙学文应当积极主动按照2008年7月31日所签协议精神履行,才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确途径。复议机关经过复议调查后维持案涉《告知函》,合法适当。
四、孙学文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学文的起诉。 被告星桥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4组证据材料: 1.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告知函》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 2.2013年4月19日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的《通告》、2017年8月15日的《关于孙学文回迁安置申请书的回复》、2018年6月12日的《告知函》,拟证明星桥街道办一直积极履行协议,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告知、答复孙学文前来履行协议; 3.(2016)最高法行申178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认为,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以前的行政协议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主要应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余杭区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案涉《告知书》的决定合法适当。 被告余杭区政府辩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对星桥街道办与孙学文等人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进行了确认,故星桥街道办向孙学文作出涉案《告知函》,通知其参加摇号,并无不当。余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孙学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5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拟证明孙学文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通知并向当事人进行告知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4.《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星桥街道办复议答复的具体内容;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余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孙学文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星桥街道办和被告余杭区政府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星桥街道办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原告孙学文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余杭区政府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原告孙学文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星桥街道办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5系余杭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书证和收集的证据,证实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星桥街道办与孙学文、孙子才、孙学军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1.孙子才户按太平村纯农户标准安置;2.孙学文安置2套房屋,其中一套120平方米,一套138平方米,其中2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其余按每平方米1400元结算,计214200元。同年8月12日,星桥街道办下设余杭区星桥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孙学文签订《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安置给孙学文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安置房。2009年,星桥街道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孙学文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星桥街道条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经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撤销星桥街道办与孙学文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星桥街道太平村多层公寓安置协议书》。孙学文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2日,星桥街道办作出《告知函》,告知孙学文:“目前星桥街道将对太平家园剩余房源进行处置,根据与孙子才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孙学文安置太平家园258平方房源,其中一套120方,另一套138方。现太平家园剩余房源中有二套120方房源,一套138方房源。现通知你在收到本告知函三日内,进行公开摇号。若你不参与摇号,视作放弃摇号选房的权利,街道将对120方房源公开摇号,摇出一套进行处置,处置后剩余的120方房源作为你的安置房源。特此告知!”孙学文对上述《告知函》不服,于2018年6月19日向余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告知书》,责令星桥街道办重新处理。 2018年8月15日,余杭区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8]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星桥街道办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孙学文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6月12日星桥街道办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案涉《告知书》通知孙学文将对太平家园剩余房源中两套120方房源进行公开摇号,若其不参与摇号,星桥街道办将摇出一套处置,剩余一套作为孙学文的安置房源。上述《告知书》对孙学文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调整作用,属于观念通知。故孙学文对案涉《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学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震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人民陪审员 姜锦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