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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执复4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琼、四川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琼;四川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1执复45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琼,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

法定代表人:叶向峰,职务不祥。

被执行人:四川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嘉宇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何可人,职务不祥。复议申请人王琼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川0107执异3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王琼、四川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琼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257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其事实与理由:第一,认可于2006年5月29日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在蜀都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但对2017年12月15日蜀都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毫不知情,没有接到公证处的通知。第二,王琼自2016年10月起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其于2016年9月20日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查询了本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发现银行数据异常。至2018年12月5日,其一直在积极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沟通,但银行经理与工作人员拒不解决问题。王琼已于2017年4月到成都市高新区经济侦查处报案。故要求不予执行(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257号执行证书。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称,王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经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嘉宇房地产公司自愿为王琼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对王琼的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王琼发放的贷款到期后,王琼未按时归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蜀都公证处按照王琼、嘉宇房地产公司预留的电话分别致电联系不上,又分别向王琼、嘉宇房地产公司预留的常住地址及身份证住所地邮寄了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及程序合法,该执行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王琼的申请。执行法院查明,2006年5月29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王琼、嘉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王琼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蓉村2组神方嘉苑1-2-9-4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嘉宇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为王琼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经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47851号。后因王琼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王琼及嘉宇房地产公司送达《提前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琼在2017年8月28日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10月11日,王琼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10月30日,蜀都公证处向王琼的居住地及户籍地邮寄了《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2017年12月15日,蜀都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257号执行证书。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王琼未对《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蜀都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47851号公证书无异议。经审查,蜀都公证处在作出(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47851号公证书及(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257号执行证书的程序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王琼认可自己未依约还款的事实,以被申请人计算和扣划还款金额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涉及到申请人王琼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琼不予执行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25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王琼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撤销执行法院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停止损害个人名誉和财产的行为。其事实与理由:其怀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强制执行证书;其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诉讼渠道;其已支付购房款的50%以上,后因还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无视复议申请人的损失;兴业银行成都分行隐瞒了事实真相。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王琼未对其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真实性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蜀都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47851号公证书非王琼的真实意思表示。蜀都公证处在作出(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47851号公证书及(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257号执行证书的程序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琼称其怀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骗取执行证书、隐瞒事实真相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王琼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执异38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涛

书记员  温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