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姚军花,王伍林,金宣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民初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某,男,生于1972年XX月XX日,汉族,住城固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主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客户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因其有事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 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08日,汉族,住城固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住城固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姚某某,女,生于1956年10月08日,汉族,住城固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0102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8日以灰粉生产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签订借款合同,由姚某某、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8年6月7日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贷款本金49657.9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所有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657.9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所有贷款利息,并承担三户联保给付之责,承担涉诉全部费用。 到庭两被告均辩称:这笔钱是别人借的,我们没有用钱,实际用钱人不是我们。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表、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 该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到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姚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6月8日以灰粉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按照季度清息,被告金某某、姚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为2年。2018年6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657.97元及累计欠息28.10元。据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9657.97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某某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年率6.3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其贷款本金49657.97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姚某某签订三户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某某、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两年,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金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657.97元以及利息28.1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贷款利率6.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金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1042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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