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粘厝埔华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17841。 法定代表人粘为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桂聪,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霞,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宗宣,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宗宣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宗宣系鑫华公司的保安,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晋江市龙湖镇陈店村路段时,不慎与岳某驾驶的闽CP××××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伤情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部分骨缺损;3.左胫后动静脉断裂;4.左胫神经不全断裂;5.左胫后肌腱、第3-5趾屈肌腱断裂。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宗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1日,李宗宣向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3号《关于对李宗宣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宗宣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鑫华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复议,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晋人社工认[2018]133号《关于对李宗宣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当月23日送达鑫华公司。鑫华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3号《关于对李宗宣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宗宣在2017年1月21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泉州市人社局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宗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晋江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获取的对李宗宣、林清洁、岳某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宗宣在晋江市××镇××村有居住场所,其在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下班返回英林村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晋江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鑫华公司认为李宗宣并非居住于英林村、不是上下班途中、事故地点非必经路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3号《关于对李宗宣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鑫华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两行政决定,并责令晋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鑫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李宗宣所受伤伤情不属于国务院在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1.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晋江市××镇××村,距工作地点龙湖镇粘厝埔华鑫工业园有六公里以上的距离,其受伤地点明显不在工作场所内。2.原审第三人李宗宣不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李宗宣发生事故当天值班的时间为15:30-23:30,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晚上23时30分,间接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宗宣临时脱岗且未打卡,未向上诉人请假早退,故李宗宣擅自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不存在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李宗宣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往返工作和住处的必经路段,依法不应认定处在“上下班途中”。4.李宗宣也不存在其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二、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3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深入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住宿的相关证明等,证明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但二被上诉人在未深入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作出的工伤认定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李宗宣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李宗宣系鑫华公司的保安。2017年1月21日晚上23时30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晋江市龙湖镇陈店村路段时,不慎与岳某驾驶的闽CP××××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伤情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部分骨缺损;3.左胫后动静脉断裂;4.左胫神经不全断裂;5.左胫后肌腱、第3-5趾屈肌腱断裂。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宗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李宗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9日向上诉人鑫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就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不属于工伤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李宗宣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核实后,认定李宗宣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将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认定李宗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33号《关于对李宗宣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对答辩人所做的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且答辩人所做的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宗宣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 经审查,鑫华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过阅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对李宗宣、鑫华公司行政经理林清洁、证人岳某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月21日晚上23时30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晋江市龙湖镇陈店村路段时,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符合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另,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提前离岗,且并非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包含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过程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原则上并不会受到提早或推迟上下班的影响。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并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后,认定李宗宣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宗宣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关于对李宗宣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翁伯明
书 记 员 蔡清秋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