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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2295号

洪某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3民初2295号起诉人:洪某杰,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敏,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洪某杰诉被起诉人广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洪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编号为0133070201400738、0133070201400739、0133070201400818的三份《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代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偿还的贷款本息2143791.42元,并以2143791.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起诉人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被起诉人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本按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栋(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肇庆市四会监狱)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李某栋找到起诉人称希望起诉人能为李某栋向广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园广场徽小贷中心贷款的300万元借款作担保,出于对李某栋的信任,同时也因为签约场所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的办公场所,该中心主管李某明也在现场见证,因此起诉人就该笔借款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某栋的300万元借款作担保。后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款,起诉人才知道该三笔借款系李某栋以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的名义向被起诉人借的(合计300万元),起诉人并不认识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起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系以为该笔借款是李某栋向被起诉人的贷款才愿意承袒担保责任。2015年8月后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起诉人作为保证人,迫于无奈代其先后向被起诉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143791.42元。2018年5月,起诉人得知该笔借款的实际支配人即李某栋因涉嫌以虚假的购销协议、装修协议等方式非法取得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成立贷款诈骗罪,另本案借款也是李某栋与被起诉人的分支机构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业务主管李某明等银行工作人员勾结进行违规操作,在明知李某栋以虚假的购销协议欺骗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贷款,起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栋与被起诉人及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串通欺骗起诉人对李某栋骗取的贷款进行担保,损害起诉人的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起诉人与李某栋、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恶意串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欺骗起诉人对该三笔贷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信贷管理秩序和起诉人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起诉人对主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起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被起诉人应当返还起诉人代李某栋、陆某艳、陆某煌、黄某芳偿还的贷款本息2143791.42元并赔偿起诉人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起诉人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133070201400738、编号为0133070201400739、编号为0133070201400818的三份《保证合同》第11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表明其与被起诉人双方已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洪某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淑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