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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2246号

洪某杰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洪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3民初2246号起诉人:洪某杰,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敏,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洪某杰诉被起诉人陆某煌、李某栋的起诉状。起诉人洪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一、二共同向起诉人清偿代偿款719921.7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19921.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肇庆市四会监狱)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起诉人二找到起诉人称希望起诉人能为被起诉人二向广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贷款的300万元借款作担保,出于对被起诉人二的信任,同时也因为签约场所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的办公场所,该中心主管李晓明也在现场见证,因此起诉人就该笔借款与广州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起诉人二的100万元借款作担保。后该笔借款期未还款,广州某银行通知起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起诉人才知道该三笔借款系被起诉人二以被起诉人一的名义向广州某银行借的,起诉人并不认识被起诉人一,起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系以为该笔借款是被起诉人二向广州某银行的贷款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2015年8月后被起诉人一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起诉人作为保证人,迫于无奈代其先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等共计719921.76元。为维护起诉人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起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本案属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应按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一陆某煌的住所地在广西××自治区马山县,不在本院辖区内;被起诉人二李某栋的户籍地虽然在广州市番禺区内,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2017)粤0113刑初2292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人李某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可知,被起诉人二现正在被监禁,故本案不按其户籍地确定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洪某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淑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