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2执异68号异议人:宋敏杰,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
法定代表人:陈占敏,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永纯,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张成,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张永纯、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某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某称,请求不得执行被执行人昌晟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南侧一处土地使用权。主要理由:1.商通公司与昌晟公司双方制作虚构的5800多万元的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等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案件应当进行再审或者进行严查,不得继续进行强制执行。2.贵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强行评估、拍卖会使土地使用权的利用价值明显降低,导致该土地的回迁户和购房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
本院查明,商通公司与昌晟公司、张永纯、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吉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15.5万元及利息1840.285万元(以3915.5万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15.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90元,由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张成负担。”因昌晟公司、张永纯、张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商通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8)吉02执302号。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昌晟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南侧,宗地号为010020050100000,面积9292.62平方米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查封行为为轮侯查封,其效力属待定状态,故现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任成
代理
审判员 倪鑫洋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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