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279号罪犯肖志伦,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志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01刑终7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肖志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志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351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7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获得表扬。该犯未履行罚金。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款7416.3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3200元,月均购物259.7元,零花帐户余额1243.95元。另查,另查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志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犯是累犯,考核期间收入较高,零花余额较多,未积极主动履行罚金的具体情节,应当从严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志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