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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8601执异1号

陈金育、常建勇、冯小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育;常建勇;冯小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860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小琳,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悦,男,1983年1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异议人之子。

申请执行人:陈金育,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瑞,池春燕,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建勇,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育与被执行人常建勇、冯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小琳对本院冻结其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鼓楼支行尾号0795的账户(以下简称建行鼓楼支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冯小琳称,被冻结的建行鼓楼支行账户系其退休金账户,她与常建勇夫妻两人退休金账户被不同法院冻结,因无其他收入来源,故申请解除对其建行鼓楼支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陈金育称,解除对冯小琳建行鼓楼支行账户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常建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陈金育诉常建勇、冯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闽8601执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冻结异议人冯小琳建行鼓楼支行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1724980.69元,但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 另查,异议人冯小琳建行鼓楼支行账户已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闽0102执20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首先冻结,冻结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本院对上述账户的冻结为轮候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异议人冯小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建行鼓楼支行账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异议人冯小琳上述账户实施的是轮候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故本院的轮候冻结不产生冻结的效力。异议人冯小琳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冯小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涵

审判员 邱晓榕

审判员 卢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