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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刑初29号

李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李浩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华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缘大酒店”门口处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撞到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浩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外,被告人李浩补偿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浩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案发地点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被告人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车辆检测照片),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痕迹物证鉴定意见,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122受理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H×××××号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乙醇)含量检测材料(含照片)、被害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及其户籍信息表,本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李浩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建议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车行驶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浩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浩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晴文

书记员李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