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4民初14917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6层06-10单元。
负责人:孟繁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1508。
法定代表人:王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春,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爽,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被告王绍春、被告陈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龙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被告王绍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58224.0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2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7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658224.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龙天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双方确定买卖合作关系。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绍春、陈爽,签署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王绍春、陈爽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龙天公司分四批供货,货物价值共计871224.01元。约定账期到期后,被告龙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758224.01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有付款意向,期间被告龙天公司给付原告一张在2018年11月23日可以入行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95544.01元,用以支付所欠的部分货款,原告将此支票存入银行后发现支票空头无法兑付。随后原告向被告王绍春、陈爽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龙天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付款承诺书及担保函的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诉求。龙天公司、王绍春辩称,涉诉销售框架协议的甲方是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原告作为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所述付款承诺书及签收单的真实性存疑,涉嫌案外人李奇冒用龙天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可能性。被告王绍春虽签订了担保函,但该担保函属于格式条款,完全排除了联强公司的责任,故应属于无效担保函,王绍春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则王绍春的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分公司起诉,主体有误。陈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联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龙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甲方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乙方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乙方与甲方、乙方与甲方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含本案原告联强天津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该协议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从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天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龙天公司在客户签收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9日,被告龙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致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我公司确认在与贵公司所发生的贸易往来中,截至2018年11月29日尚欠贵公司货款RMB758224.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RMB20000元,其中货款中到期货款RMB758224.01元。我公司对上述欠款无异议。现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日期向贵公司付清上述相应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11月30日付款RMB778224.01元。我公司承诺按上述日期向贵公司归还欠款。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的,则立即归还所有未付清欠款,并且自2018年12月0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我公司逾期履行等原因而引起诉讼的,同意由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贵公司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2018年8月16日,被告王绍春、被告陈爽以担保人身份各向联强公司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被告王绍春同意在1000000元的额度内、被告陈爽同意在2000000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龙天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联强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另查,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6700元。2018年12月6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67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67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龙天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龙天公司及被告王绍春表示其对于付款承诺书及客户签收单存有疑义,但不申请对上述材料上所加盖的被告龙天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王绍春、陈爽名下银行存款804924.0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4545元。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龙天公司与联强公司所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联强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龙天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适用该合同条款,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有被告龙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龙天公司亦直接向原告联强天津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故原告与被告龙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天公司应按照约定及其承诺向原告付款。基于涉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原、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被告龙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8224.01元及截至2018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龙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绍春与被告陈爽自愿为被告龙天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涉诉款项金额在该二被告的担保额度内,亦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绍春与被告陈爽连带支付658224.01元货款及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绍春与被告陈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6700元一节,因涉诉《销售框架协议》、《付款承诺书》及担保函均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货款658224.0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6700元;
四、被告王绍春、被告陈爽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9元,减半收取计5424.5元,由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绍春、被告陈爽连带负担。保全费4545元,由被告天津龙天东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绍春、被告陈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