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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7844号

刘虹与李云尚李楠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84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李某乙,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某丙,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同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69号法苑小区1、2幢1-23-6房屋以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银行存款、重庆银行、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187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李先来197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李先来于2016年10月8日6时39分去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李先来子女,李某丁、李某戊系李先来继子女。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以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系刘某某与李先来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经查询李先来重庆银行名下银行存款余额27433.33元、交通银行名下银行存款32196.57元(其中32000元已于李先来去世当天转至李某丙名下)。李先来去世后民政局发放了187790元的抚恤金及2000元丧葬费,现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处代为保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房产存款及抚恤金等问题,均被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辩称:李先来曾口头表示并在自传中表达出等双方老人都去世后再处理遗产的意思,李某丙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在照顾李先来的过程中还受伤,所以李先来将该笔钱已赠与给李某丙了,抚恤金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国家规定分配,对三被告多分。已支付的173703.8元丧葬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从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付,刘某某名下的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诉讼代理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交通银行的3万元是李先来去世后才转账,应当与刘某某沟通。父母结婚后李某丁即与父母共同生活,成年工作后也照顾父母,抚恤金希望能适当照顾母亲,丧葬费一共花费4万多,不清楚10几万的由来。

被告李某戊辩称:丧葬费收了4万多礼金全部支出了,抚恤金应当照顾刘某某,交通银行存款父亲死后就不见了,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先来,男,1932年7月出生,1992年11月退休,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厅局级副职退休干部。1971年5月30日,李先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李先来与前妻所生育子女,李某丁、李某戊系刘某某与前夫所生育子女,李先来与刘某某再婚时李某丁、李某戊均未成年,与李先来、刘某某共同生活。2016年10月8日5时30分,李先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宣布临床死亡,未留有遗嘱。李先来死亡时交通银行的账户余额32192.38元,于李先来死亡当日10时06分以转账形式向李某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2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李先来交通银行该账户余额196.57元。李先来在重庆银行账号截止2017年1月18日余额27433.33元。李先来死亡时名下登记有房屋两套,分别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建筑面积76.53平方米,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建筑面积242.85平方米,均系与刘某某结婚后购买。李先来死亡后民政局发放抚恤金187790元、丧葬费2000元。刘某某庭审中举示2016年11月26日重庆法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示业主大会决议,显示该小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委会财务工作报告及集资人利息分配方案,每人60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李先来死亡前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最后一次金额变动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变动后余额为30718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查询资料显示,该段期间刘某某名下的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证券营业部的账户现金1257.71元,海航控股1400股、工商银行2000股、中国银行200股,当时市值17002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证券数量无变化,市值15743.93元。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被告认为刘某某名下的财产中有属于李先来遗产的部分应予分割,故向本院申请调查刘某某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资金账户情况,本院据其申请以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向上述银行调取账户信息,上述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及明细显示,刘某某在建设银行有余额的账户截止李先来死亡时金额30718元,与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刘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其他四个账户在李先来死亡当天无交易记录,余额全部为零。刘某某在农业银行账户3个其中尾号040、431的两个账户未查询到有资金金额变动的交易记录,余额为零。尾号336的账户在李先来死亡前的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当时交易后余额为2226.52元。刘某某在工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1月1日至李先来死亡时无资金变动交易记录,账户余额一直为零。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法苑小区房屋估价212.74万元,福居路房屋估价78.44万元。鉴定费6000元,由刘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李先来与刘某某再婚时,李某丁、李某戊未成年并随李先来、刘某某共同生活,李某丁、李某戊与李先来形成扶养关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先来未尽抚养、赡养义务,故李某丁、李某戊在本案中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其余当事人共同继承遗产。李先来、刘某某于1971年结婚,本案涉及的财产均在此之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刘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李先来的遗产继承分配。民政部门发放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为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辩称李先来在自传中陈述过对遗产的处理意见,要求照李先来的自传内容处理遗产,不符合法律对于遗嘱的规定,于法无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房地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报告书内容依据充分,评估程序合法,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要求重新评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李先来死亡后转账支付至李某丙账户的32000元,李某丙辩称是李先来赠与给李某丙,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先来交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按其死亡时的金额在本案中处理。遗产具体分配为:除抚恤金和丧葬费外,其余财产的1/2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刘某某的部分,归刘某某所有,剩余1/2作为李先来遗产,由原被告6人平均分配各继承1/6,即1/2×1/6,每人平均分得1/12,加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刘某某所有的1/2,刘某某的总份额为1/2+1/12=7/12,其余五名子女各继承1/12。抚恤金作为国家对死者家属的慰问,不是遗产,本院酌情平均分配。关于丧葬费问题,子女为父母操办丧葬事宜符合一般社会风俗习惯,但是党员干部应带头文明治丧,简办丧事,力求节约简朴,故对李某甲等被告在本案中主张17余万元丧葬费用不予支持,丧葬费按国家政策规定的2000元处理。本案中涉及的财产货币化后金额为法苑小区房屋2127400元、福居路房屋784400元、抚恤金187790元、丧葬费2000元、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30718元和农业银行账户2226.52元及股票账户价值15743.93元、小区业主大会分红6000元、李先来名下交通银行帐户32196.57元和重庆银行27433.33元,共计3215908.35元。按前述分配方案和份额比例刘某某应分得财产对应价值为1796867.37元,五名子女各分得283808.2元(涉案计算小数点后第三位均四舍五入)。为便于履行、减少矛盾,本院将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作为一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另一方,按两方各自应分得的总额分配后,再进行内部补差。刘某某一方应分得的金额共计2364483.76元,李某甲一方应分得共计851424.5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某某一方分得法苑小区房屋价值2127400元、抚恤金和丧葬费中的182395.31元、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的30718元和农业银行账户内的2226.52元及股票证券价值15743.93元、业主大会分红6000元,共计2364483.76元。李某甲一方分得福居路房屋价值784400元、抚恤金和丧葬费中的7394.69元、李先来交通银行账户32196.57元和重庆银行账户27433.33元,共计851424.59元,双方勿需再互补差价。两方内部分分配为,因刘某某要求分得法苑小区房屋,李某丁、李某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由刘某某分得法苑小区房屋,因该房屋价值2127400元,而刘某某本应分得金额1796867.37元,房屋价值超出330532.63元,故刘某某一方分得的除房屋外的其余财产由李某丁、李某戊均分,刘某某另向李某丁、李某戊各补偿165266.31元。又因刘某某名下资金及证券账户价值加上小区分红共计54688.45元,为便于实际履行,上述资金均由刘某某继承分得,由刘某某支付李某丁、李某戊对价每人27344.23元,故刘某某总共应分别向李某丁、李某戊各支付192610.54元。李某甲一方要求平均分割,未明确表示由谁取得产权,故本院确定福居路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占1/3产权,因李某丙已取得李先来32000元银行存款,超出其应分得除房屋价值外的款项金额9658.47元,故李某甲一方分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7394.69元及李先来的交通银行账户余额196.57元、重庆银行账户余额27433.33元共计29227.57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17512.3元,李某丙另各向李某甲、李某乙补偿4829.24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抚恤金作为国家对逝者家属的精神上的抚慰,并不是遗产,根据本案确定的分配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财产分割后,出于减少当事人矛盾、便于遗产分割履行的考虑,本院对各继承人应取得的财产金额进行了冲抵和品叠,本判决确定的各继承人实际领取的抚恤金金额差距较大,但这是品叠计算后的结果,并不是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在本案中本院基于各继承人与死者远近亲疏关系、照顾各继承人的感情等因素各方面综合考量,对抚恤金在各继承人之间采取的是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重庆市渝**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坐落于重庆市江**房屋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继承,各占1/3产权份额;

三、李先来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89790元,由被告李某丁分得91197.66元、被告李某戊分得91197.66元、被告李某甲分得3697.35元、被告李某乙分得3697.35元;

四、原告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余额30718元、农业银行账号余额2226.52元及其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现金及海航控股、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法苑小区业主大会分红6000元全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各支付192610.54元;

五、李先来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的账户余额196.57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继承98.29元;李先来名下的重庆银行账号的账户余额27433.33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继承13716.67元;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支付48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4元,减半收取6147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丁各负担2025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一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