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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行终345号

汤六生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汤六生;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4行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六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航,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中,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汤六生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汤力生与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常州市××区××街道明星村委的养猪场(原柴墩小学)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月15日下午,上述涉案房屋被拆除。2018年1月18日,协议双方又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完善。 原审法院另查明,汤六生曾租用上述涉案房屋用作其投资的金坛市宏达石蜡厂的经营场所,后该企业被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汤六生认为其在该涉案房屋内的设备和原材料被盗或损毁,于2018年4月15日向金坛公安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金坛公安分局对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金坛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16日签收了该查处申请书。金坛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认为涉案房屋是其所有人汤力生与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的,且对房屋内的设备和原材料进行了补偿,不存在汤六生所述的设备和原材料被盗或损毁的情况。金坛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19日电话告知汤六生上述情况,并告知汤六生其所报警事项系房屋动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其可以与汤力生、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汤六生对该答复不满,认为金坛公安分局拒绝履行查处职责,损害了其合法利益,遂于2018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金坛公安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金坛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金坛公安分局主体适格。汤六生认为金坛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19日电话联系汤六生是通知汤六生到派出所做笔录,而非告知涉案房屋是其所有人汤力生与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的,房屋内的设备和原材料已进行了补偿,并未告知汤六生其所报警事项系房屋动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其可以与汤力生、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应当配合调查。作为报警人,更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而本案汤六生却未有证据证明其到派出所接受过调查并做了笔录,故对汤六生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金坛公安分局接到汤六生的查处申请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汤六生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与汤力生、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没有行政不作为。因此,对汤六生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汤六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汤六生负担。 上诉人汤六生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合法租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明星村房屋,并在此开办宏达石蜡厂。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的厂房被几十个不明身份人员拆除,并且将厂内全部设备和原材料盗走或损毁,造成上诉人财产的重大损失。上诉人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立案查处,也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答复。原审法院仅凭二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严重不足。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立案登记,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笔录的真实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使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也应当书面告知报案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坛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金坛公安分局在收到汤六生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遂出警调查,查明涉案房屋是其所有人汤力生与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的,且对房屋内的设备和原材料进行了补偿,不存在汤六生所述的设备和原材料被盗或损毁的情况后,于2018年4月19日电话告知汤六生上述调查情况,并告知汤六生其所报警事项系房屋动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其可以与汤力生、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坛公安分局接警后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将调查结果口头通知上诉人,符合公安部制定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关于对警情妥善处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金坛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作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汤六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六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翔

审判员 高淑琴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