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刑初1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祯,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201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干,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8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欢欢,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卓,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仙桃市。2018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燕,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董俊朋,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仙桃市。2018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逗逗,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2018年7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高波,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桓,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霍山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孝敏,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富义,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吉安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可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龙锋,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新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洁,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梅武波,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进贤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草,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家裕,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湘**。2017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六百元。2018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琼,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任国兴,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远遥,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匡金,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当阳市。201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秋林,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于都县。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丹霞,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思,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新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良平,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婷,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瑞琦,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冉进红,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关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佩璇,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雄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8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文兵,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于都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若文,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光裕,曾用名“刘先裕”,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隆回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字云永,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勇斌,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东乡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露,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何龙,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富源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饶东康,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东乡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卓毅,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细妹,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惠来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颖,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四林,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隆回县。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宇韬,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劲松,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当阳市。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芳夏,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秋林、肖思、黄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冉进红、王雄成、朱文兵、刘光裕、吴勇斌、陈何龙、饶东康、刘细妹、刘四林、林劲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刚伟、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祯及其辩护人杨振中、被告人罗干及其辩护人陆欢欢、被告人秦卓及其辩护人邵燕、被告人董俊朋及其辩护人朱承志、被告人戚逗逗及其辩护人朱高波、被告人程桓及其辩护人吕孝敏、被告人刘富义及其辩护人胡可心、被告人龙锋及其辩护人周玉洁、被告人梅武波及其辩护人陈芳草、被告人彭家裕及其辩护人应琼、被告人任国兴及其辩护人应远遥、被告人匡金及其辩护人吕仙娜、被告人朱秋林及其辩护人洪丹霞、被告人肖思及其辩护人肖良平、被告人黄婷及其辩护人夏瑞琦、被告人冉进红及其辩护人胡佩璇、被告人王雄成及其辩护人何芳芳、被告人朱文兵及其辩护人王若文、被告人刘光裕及其辩护人字云永、被告人吴勇斌及其辩护人应露、被告人陈何龙及其辩护人徐艳、被告人饶东康及其辩护人李卓毅、被告人刘细妹及其辩护人王颖、被告人刘四林及其辩护人马宇韬、被告人林劲松及其辩护人楼芳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 2017年4月,被告人黄祯、秦卓、董俊朋、罗干、程桓、戚逗逗、刘富义、朱秋林(以上人员均在浙江省嘉善县从事传销活动,并担任C级别领导)组织数十名传销人员从嘉善县迁至永康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复制嘉善县的传销模式在永康市以“天津天狮”公司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购买韩国韩露牌化妆品(每份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传销资格,然后再继续发展下线,并从上至下按照A、B、C、D、E分成五个层级,同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来骗取钱财。 该传销组织迁至永康市后,先后任命被告人黄祯、秦卓、董俊朋、罗干为B级别领导,被告人梅武波、任国兴、黄婷、肖思、龙锋、彭家裕、匡金以及崔某(另案处理)为C级别领导,并在永康市租住12个出租房为窝点,以寝室为单位进行“家庭式”统一管理,由C级领导戚逗逗、朱秋林、匡金、崔某、任国兴、彭家裕、黄婷、梅武波、程桓、肖思、龙锋、刘富义担任12个窝点的领导。这12名C级领导分为两组,其中一组为戚逗逗、崔某、任国兴、梅武波、彭家裕、黄婷,组里领导是戚逗逗;另一组为程桓、刘富义、朱秋林、龙峰、肖思、匡金,组里领导程桓。为便于组织管理及团队发展,每组内的传销人员之间相互频繁流动、集中上课,以组为单位统一管理,且每个月一次由B级领导黄祯、董俊朋、罗干、秦卓组织所有成员在永康市嘉乐某贩KTV一包厢内开会、进行发放工资等活动。截至2018年1月18日案发,该传销组织累计发展传销人员150余人。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祯、秦卓、董俊朋、罗干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为迫使经某、赵某1、朱某1、罗某1、刘某1、袁某1、阳某1、王某1、康某2、段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手机、看管、上传销课、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经某、赵某1、朱某1、罗某1、刘某1、袁某1、阳某1、王某1、康某2、段某等人的人身自由。 (一)被告人戚逗逗管理的组内: 1、2017年12月中旬,被害人经某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经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彭家裕指使,被告人刘四林、王雄成、刘细妹以及“蒋某4”(另案处理)对经某进行看管,并先后将经某带至山××、××等地,由王雄成、刘细妹对经某实施殴打,由刘四林在旁负责望风。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经某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30余天。 2、2017年12月底,被害人罗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罗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任国兴指使,被告人刘光裕以及方某、章某对罗某1进行看管,并将罗某1带到永康市金某草坪上,由被告人刘光裕对其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罗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10余天。 3、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刘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刘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崔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王雄成、陈何龙、吴勇斌、饶东康对刘某1进行看管,并将刘某1带至公园、农田等户外,由陈何龙、饶东康、吴勇斌先后对其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刘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90余天。 4、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袁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袁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梅武波指使,李某2、“李某3”等人(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对其进行看管,并将袁某1带至金某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袁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20余天。 5、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阳某1被骗至永康市被告人戚逗逗管理的传销窝点,为迫使阳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窝点内传销人员对其进行看管并殴打。至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阳某1逃出报警,阳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30余天。 (二)被告人程桓管理的组内: 1、2017年12月底,被害人赵某1被骗至永康市卫星路1弄1幢3号4楼传销窝点。为迫使赵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刘富义指使,被告人林劲松以及国某1、王某2、“谢某2”等人对赵某1进行看管,并将赵某1带至永康,由林劲松对其实施殴打。至2018年1月9日,被害人赵某1躲入永康市公安局被解救,赵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组织10余天。 2、2018年1月5日,被害人朱某1被骗至永康市卫星路1弄1幢3号4楼传销窝点。为迫使朱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刘富义指使,被告人冉进红、朱文兵以及国某1、贺某1等人对朱某1进口看管,并将朱某1带至永康市金某上,由被告人冉进红实施殴打,被告人朱文兵在旁望风及协助,导致被害人朱某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明确。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朱某1被路过的警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3、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王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龙锋指使,被告人刘光裕、匡金及一名女子对王某1进行看管,并将王某1带至户外进行殴打。至2017年8月20日,被害人王某1逃出报警,王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60余天。 该组织自在永康市创立以来至被查获时止,形成了以被告人黄祯为首,以董俊朋、罗干、秦卓为骨干成员,以非法拘禁为主要方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集团。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冉进红、王雄成、朱文兵、刘光裕、吴勇斌、陈何龙、饶东康、刘细妹、刘四林、林劲松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集团以被告人黄祯为首要分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罗干、秦卓、董俊朋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祯对于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4个B级人员都是平级,没有以其为首,其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发展150余名传销人员,对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意见;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其辩称不知情,也没有命令对传销窝点的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或殴打。 被告人罗干对于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其辩称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或指使他人非法拘禁。 被告人戚逗逗对于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其辩称没有非法拘禁或殴打过他人。 被告人梅武波对于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其辩称没有非法拘禁或殴打他人。 被告人秦卓、董俊朋、程桓、刘富义、龙锋、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冉进红、王雄成、朱文兵、刘光裕、吴勇斌、陈何龙、饶东康、刘细妹、刘四林、林劲松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振中提出:(1)被告人黄祯不宜认定为首要分子,B级人员在传销组织里面起的是协助A级人员管理的作用,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各传销窝点被抓获的人员是否已加入传销组织存在疑问,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存在疑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考虑就低认定,被告人黄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事实;(3)非法拘禁部分,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牵连犯,宜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被告人黄祯并非非法拘禁的直接实施者,也没下达过非法拘禁的命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本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疑问,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的情形,与恶势力的认定不相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祯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欢欢提出:(1)被告人罗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干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组织、指挥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传销组织累计发展传销人员150余人证据不足,该150余人中未剔除未缴费和代缴费的人员,被告人罗干仅应对程桓大组内发展人数负责,还应剔除被告人罗干成为C级人员前并非由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3)被告人罗干相较于被告人黄祯所处地位较低,参与犯罪程度较轻,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系初犯,本身也是受害者;(4)本案传销组织不符合恶势力的条件和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干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邵燕提出:被告人秦卓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卓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承志提出:(1)指控整个传销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不足120人;(2)从庭审中被告人秦卓、罗干的供述可知,被告人董俊朋系被告人程桓大组的B级领导,与被告人戚逗逗大组没有关联,应仅对被告人程桓大组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负责,故被告人董俊朋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数最多不超过80人;(3)本案的暴力行为远未达黑恶势力的程度,虽有非法拘禁行为但程度较弱,也没有对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或一定行业形成控制和影响的情况,不构成恶势力犯罪;(4)被告人董俊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从属地位,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在非法拘禁罪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1的损失,其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俊朋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高波提出:(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被告人戚逗逗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2)非法拘禁部分,即使被告人戚逗逗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殴打、非法拘禁的恶意,客观上没有直接指使、参与殴打、拘禁新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戚逗逗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吕孝敏提出:被告人程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系从犯,犯罪主观意识较轻,在非法拘禁部分作用是传达和实施B级人员的指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桓减轻处罚。 辩护人胡可心提出:被告人刘富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不大,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系从犯,在非法拘禁部分系受上级指示才参与非法拘禁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富义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玉洁提出:被告人龙锋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锋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芳草提出:被告人梅武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梅武波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应琼提出:被告人彭家裕初犯、认罪态度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系从犯、主观恶性小,非法拘禁部分没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算严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家裕减轻处罚。 辩护人应远遥提出:被告人任国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系从犯,领导地位不明显,非法拘禁中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国兴减轻处罚。 辩护人吕仙娜提出:被告人匡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匡金减轻处罚。 辩护人洪丹霞提出:(1)被告人朱秋林无需对分组后戚逗逗组发展的人数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秋林组织、领导传销人数150余人的证据不足,分成两大组后程桓组内的人员与戚逗逗组内的人员没有沟通,被告人朱秋林仅需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分组时该传销组织有120人,故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2)不宜认定以被告人黄祯为首的犯罪集团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明显的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的方式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系个例,被告人等没有在生活上或心理上对百姓造成欺负或压迫,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特征,也没有往黑社会组织方向发展的趋势,即使认定被告人黄祯领导的传销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也不应对被告人朱秋林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秋林对传销组织涉恶不明知;(3)被告人朱秋林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秋林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肖良平提出:被告人肖思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思适用缓刑。 辩护人夏瑞琦提出:被告人黄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不大,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胡佩璇提出:被告人冉进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小,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冉进红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何芳芳提出:(1)被告人王雄成参与非法拘禁刘某1的时间为20余天;(2)被告人王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犯罪意识较轻,系初犯、从犯,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雄成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若文提出:被告人朱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意小,系初犯、从犯,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文兵适用缓刑。 辩护人字云永提出:被告人刘光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性危害较小,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光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应露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被告人吴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小,殴打被害人刘某1五天后未参与后续看管,系初犯、偶犯,系胁从犯,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勇斌从轻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艳提出:被告人陈何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胁从犯,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何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卓毅提出:被告人饶东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系胁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饶东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颖提出:被告人刘细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细妹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马宇韬提出:被告人刘四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胁从犯,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四林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楼芳夏提出:被告人林劲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胁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劲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 2017年4月,被告人黄祯、秦卓、董俊朋、罗干、程桓、戚逗逗、刘富义、朱秋林(以上人员均在浙江省嘉善县从事传销活动,并担任C级领导)组织数十名传销人员从嘉善县迁至永康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复制嘉善县的传销模式在永康市以“天津天狮”公司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购买韩国韩露牌化妆品(每份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传销资格,然后再继续发展下线,并从上至下按照A、B、C、D、E分成五个层级,同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来骗取钱财。 该传销组织迁至永康市后,先后任命被告人黄祯、秦卓、董俊朋、罗干为B级领导,被告人梅武波、任国兴、黄婷、肖思、龙锋、彭家裕、匡金以及崔某(另案处理)为C级领导,并在永康市租住12个出租房为窝点,以寝室为单位进行“家庭式”统一管理。由C级领导被告人戚逗逗、朱秋林、匡金、任国兴、彭家裕、黄婷、梅武波、程桓、肖思、龙锋、刘富义及崔某分别担任12个窝点的领导,负责管理各自窝点内的D级、E级以及新进人员并接受B级领导的管理。为便于组织管理及团队发展,这12名C级领导又被分成两组,以组为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其中一组为被告人戚逗逗、崔某、任国兴、梅武波、彭家裕、黄婷,由被告人戚逗逗负责管理该组;另一组为被告人程桓、刘富义、朱秋林、龙峰、肖思、匡金,由被告人程桓负责管理该组。每组传销人员仅在组内相互频繁流动,集中上传销课。B级领导被告人黄祯、董俊朋、罗干、秦卓每月一次组织所有传销成员在永康市嘉乐某贩KTV一包厢内开会、进行发放工资等活动。截至2018年1月18日案发,该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的供述、证人潘某、吕某、黄某1、尹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李某1、徐某1、黄某2、周某1、袁某1、李某2、唐某1、段某、刘某2、唐某2、郭某、曾某1、龙某1、阳某2、方某、罗某1、尹某2、肖某1、章某、颜某、贺某1、国某1、赵某、徐某2、王某2、曾某2、肖某2、李某3、邓某1、贺某2、万某、戴某、黄某3、赵某2、蒋某1、张某1、刘某3、陈某1、刘某4、刘某1、汪某1、郑某1、李某4、朱某2、王某1、何某、张某2、贺某3、郑某2、陈某2、楼某、唐某3、毕某、曾某3、甘某、肖某3、黄某4、颜某鹏、谢某1、乔某、龙某2、国某2、彭某、张某3、杨某、梁某、郑某3、梅某、秦某、张某4、袁某2、罗某2、肖某4、蒋某2、康某1、黄某5、赖某、朱某3、周某2、李某5、连某、李某6、黄某6、吴某1、程某、邓某2、陆某、肖某5、王某3、刘某5、朱某4、廖某1、陈某3、刘某6、唐某4、管某、肖某6、沈某、蒋某3、汪某2、吴某2、卢某、廖某2、吴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暂扣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手机短信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祯及辩护人杨振中、陆欢欢、朱承志、洪丹霞提出指控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能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8月11日从1个传销窝点现场控制8名人员,2018年1月18日从另外10个传销窝点现场控制120余名人员,未被查获的被告人匡金管理的传销窝点有10名人员,各窝点均有两名或以上人员证实被抓获时参与传销人员情况,其中至少120名系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另外后期抓获被告人黄祯等7名涉案被告人等。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作为B级领导,通过C级领导逐层管理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定期向传销人员发放工资,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黄祯等人将传销人员迁到永康市后将传销人员分成两组,分别由被告人戚逗逗、程桓各自进行管理,各组的传销人员亦在各组内的窝点之间进行流动、上传销课,故C级领导被告人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仅应对相应组内的传销人数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戚逗逗、程桓各自组内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认定被告人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的犯罪情节为情节严重。故对于被告人黄祯及辩护人杨振中、陆欢欢、朱承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洪丹霞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祯、秦卓、董俊朋、罗干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为迫使被害人经某、赵某1、朱某1、罗某1、刘某1、袁某1、阳某1、王某1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手机、看管、上传销课、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一)被告人戚逗逗管理的组内: 1、2017年12月中旬,被害人经某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经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彭家裕指使,被告人刘四林、王雄成、刘细妹以及“蒋某4”参与看管被害人经某,并先后将被害人经某带至山××、××等地,由被告人王雄成、刘细妹对经某实施殴打,由被告人刘四林在旁负责望风。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经某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3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彭家裕、刘四林、王雄成、刘细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四林、王雄成、刘细妹的供述、被害人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7年12月底,被害人罗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罗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任国兴指使,被告人刘光裕以及方某、章某参与看管被害人罗某1,并将被害人罗某1带到永康市金某草坪上,由被告人刘光裕对其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罗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1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任国兴、刘光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国兴、刘光裕的供述、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刘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刘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崔某指使,被告人王雄成、陈何龙、吴勇斌、饶东康参与看管被害人刘某1,并将被害人刘某1带至公园、农田等户外,由被告人陈何龙、饶东康、吴勇斌先后对其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刘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9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王雄成、陈何龙、吴勇斌、饶东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何龙、吴勇斌、饶东康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袁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袁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梅武波指使,李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看管被害人袁某1,并将被害人袁某1带至金某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袁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2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武波的供述、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阳某1被骗至永康市被告人戚逗逗管理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阳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窝点内传销人员对其进行看管并殴打。至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阳某1逃出报警,被害人阳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3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程桓管理的组内: 1、2017年12月底,被害人赵某1被骗至永康市卫星路1弄1幢3号4楼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赵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刘富义指使,被告人林劲松以及国某1、王某2、“谢某2”等人参与看管被害人赵某1,并将被害人赵某1带至永康,由被告人林劲松对其实施殴打。至2018年1月9日,被害人赵某1躲入永康市公安局被解救,被害人赵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1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程桓、刘富义、林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桓、刘富义、林劲松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国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8年1月5日,被害人朱某1被骗至永康市卫星路1弄1幢3号4楼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朱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刘富义指使,被告人冉进红、朱文兵以及国某1、贺某1等人参与看管被害人朱某1,并将被害人朱某1带至永康市金某上,由被告人冉进红实施殴打,被告人朱文兵在旁望风及协助,导致被害人朱某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明确。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朱某1被路过的警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俊朋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程桓、刘富义、冉进红、朱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桓、刘富义、冉进红、朱文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贺某1、国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至永康市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王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龙锋指使,被告人刘光裕、匡金及一名女子参与看管王某1,并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户外进行殴打。至2017年8月20日,被害人王某1逃出报警,被害人王某1被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6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卓、董俊朋、程桓、龙锋、匡金、刘光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匡金、刘光裕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组织自在永康市成立以来至被查获时止,形成了以被告人黄祯为首,以被告人董俊朋、罗干、秦卓为骨干成员,以非法拘禁为主要方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集团。 本案综合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关于被告人梅武波对非法拘禁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梅武波的供述证实其会按上级领导指示让人教训想走的新人以此限制新人离开;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实其受梅武波指示不让袁某1离开窝点并殴打袁某1;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传销人员李某2非法拘禁并殴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于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祯、罗干、戚逗逗及辩护人杨振中、陆欢欢、朱承志、朱高波对非法拘禁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戚逗逗的供述证实阳某1系其管理的窝点的人员;被害人阳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7日其被骗至永康市被强迫加入传销,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证人胡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2日永康肯德基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阳某1爸爸在餐盘下发现阳某1留下的求救纸条,经电话联系阳某1不肯说出工作地点,通过派出所监控发现有三人跟着阳某1,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2、根据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模式,新进人员的思想动态、离开等事项,均应当由窝点直接负责的C级领导汇报给负责管理组的相应C级领导即被告人戚逗逗或程桓,再由被告人戚逗逗或程桓汇报给B级领导决定,该传销组织设定对于新进传销窝点的人员以收缴手机、上传销课、看管甚至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此骗取钱财,被告人黄祯、罗干、戚逗逗均应对其管理之下的非法拘禁犯罪负责。3、本案非法拘禁并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通常手段行为,被告人黄祯的两种犯罪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故对于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祯及辩护人杨振中、陆欢欢、朱承志、洪丹霞、应露提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涉“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众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认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对于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祯提出没有以其为首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杨振中、陆欢欢、朱承志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祯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犯罪集团,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秦卓、罗干、董俊朋作为B级人员通过C级人员逐层管理传销组织,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相关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胡佩璇、何芳芳、王若文、字云永、应露、徐艳、李卓毅、王颖、马宇韬、楼芳夏对于非法拘禁提出从犯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进红、王雄成、朱文兵、刘光裕、吴勇斌、陈何龙、饶东康、刘细妹、刘四林、林劲松并未被胁迫参与非法拘禁,而是积极自愿分工配合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能成立从犯或胁从犯。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杨振中、陆欢欢、邵燕、朱承志、何芳芳提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祯、董俊朋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坦白;被告人秦卓、罗干、王雄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罪依法不予认定坦白。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朱高波提出被告人戚逗逗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戚逗逗未在投案之初或司法机关掌握前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肖良平、王若文、字云永、应露、徐艳、李卓毅、王颖、马宇韬、楼芳夏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冉进红、王雄成、朱文兵、刘光裕、吴勇斌、陈何龙、饶东康、刘细妹、刘四林、林劲松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祯、罗干、秦卓、董俊朋、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桓、刘富义、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冉进红、朱文兵、刘光裕、吴勇斌、陈何龙、饶东康、刘细妹、刘四林、林劲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戚逗逗、程桓、刘富义、龙锋、梅武波、彭家裕、任国兴、匡金、朱秋林、肖思、黄婷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干、秦卓、戚逗逗、龙锋、梅武波、彭家裕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秦卓、龙锋、彭家裕、王雄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俊朋能自愿认罪且非法拘禁部分已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俊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戚逗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富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龙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梅武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彭家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任国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匡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朱秋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肖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黄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冉进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十七、被告人王雄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文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十九、被告人刘光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二十、被告人吴勇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陈何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饶东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刘细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刘四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林劲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十六、扣押在案的款项、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蔚
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
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