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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民初74号

王立川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立川;本溪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04民初74号 原告王立川,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姜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川与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田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4282.11元、残疾赔偿金209958元、护理费468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996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71元,合计286987.11元的40%即114794.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被告眼科就诊,诊断为“右眼球壁异物、右眼外伤性网脱”。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间,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几次。2018年6月15日本溪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辩称: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病例、收据、证明、购房意向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右眼崩入混凝土块半小时为主诉到被告眼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眼结膜炎。角膜上皮灼伤”。同年8月间原告连续多次到被告眼科复诊,经诊断为:“右眼球壁异物、右眼外伤性网脱”。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214.4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右眼硬物块崩伤1月余为主诉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为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眼球壁异物”,,住院共花医疗费26167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右眼硅油眼1年4个月为主诉到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31175.18元,经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视网抹脱落、右眼人工晶体眼”。。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上述二次住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7342.6元,由明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9030.99元,未报销38311.61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多次到盛京医院医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56.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向本溪市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本溪市医学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此次鉴定花费2500元。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现居××区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眼科门诊治疗,经本溪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82.11元、陪护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9958元、精神抚慰金20996元、复印费271元,合计286987.11元的40%部分即114794.8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三项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均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陪护费应当按照辽宁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为165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而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市区,故应当按照农村及城镇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分别为108498元和10850元。被告提出的按照20%的比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立川医疗费四万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一角一分、陪护费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十万八千四百九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一万零八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五百元、复印费二百七十一元,合计十七万二千七百零九元一角一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五万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原告王立川负担三百零五元;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刚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旭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1医疗事故等级; (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度; (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 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 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 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 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 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十一)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 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